【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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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国,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对辩护律师的权利进行了保障,这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内在要求。由于我国历史“无讼”文化和“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淳朴的儒家思想的长期影响,导致我们注重打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作为其委托的辩护律师持片面印象,认为辩护律师是在为“恶人脱罪”。英国哲学家培根曾经说过:“即使只有一次不公平的审判,产生的后果都要超过十次犯罪所造成的后果,不公平的审判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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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国,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对辩护律师的权利进行了保障,这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内在要求。由于我国历史“无讼”文化和“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淳朴的儒家思想的长期影响,导致我们注重打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作为其委托的辩护律师持片面印象,认为辩护律师是在为“恶人脱罪”。英国哲学家培根曾经说过:“即使只有一次不公平的审判,产生的后果都要超过十次犯罪所造成的后果,不公平的审判其实是动摇了法律的根基,好比污染了水的源头。”殊不知,保障辩护律师权利对保障实体与程序公正、保障人权、确保审判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从更现实的角度上,考察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完善,本文从以下三章展开。第一章。从辩护律师权利及其保障的基础范畴入手,阐述了辩护律师权利的概念,介绍了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执业豁免权的相关内容,区分了辩护律师权利与一般公民权利有何特点,以及强调了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必要性。第二章。本章通过统计问卷回收的情况,一是发现会见的困境。如职务犯罪移送检察机关后辩护律师会见权亟需完善、侦查机关变相增加手续、看守所软硬件实力不足等问题。二是发现阅卷的难点。如在侦查阶段律师没有阅卷权利、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隐匿证据等情况。三是发现调查取证存在的障碍。如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利仅仅只是权利性调查,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难等。四是发现执业豁免权缺失。如《刑法》第306条成为某些公权机关打击报复辩护律师的“法律依据”、辩护律师执业豁免权不完善等问题。第三章。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一是针对会见权的困境。要明确职务犯罪移送检察院后律师会见权行使的具体时间、严格控制需要检察和审判机关许可才能会见的案件范围、持续提高看守所软硬件实力。二是针对阅卷的难点。要明确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拥有阅卷权、明确对侦查和检察机关隐匿证据行为的处罚措施等。三是针对调查取证存在的障碍。要出台“调查令”制度,明确两机关可以拒绝调查取证的范围等。四是针对执业豁免权缺失。要完善《刑法》第306条、辩护律师因过失向法院提交失实材料免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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