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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经济生活水平提高,小型汽车日渐成为人们出行的交通工具,交通违章也在所难免,为了规范道路交通安全,公安部令第102号《机动车登记规定》中明确规定在申请发放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先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①。而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于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理当发放检验合格标志。此时,行政法律规范就出现了冲突,本类案例争议的焦点是,在适用法律规范上,法律对具体内容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规章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的规范内容效力如何判定,同时也凸显了行政执法方面的问题,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地方法规做出的不予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冲突是怎么产生的?如何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冲突问题?这些问题都是行政法律规范适用过程中凸显出来的难题,阻碍了行政执法的进行,也降低了民众对法律规范权威的信任度。由于我国国土面积幅员辽阔,社会情况复杂,行政法律主体的多样化以及宪法和立法法在授权立法范围事项上的规定还较模糊,导致我国行政法律规范冲突在所难免。本文主要由两则司法实践案例引出《机动车登记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两者之间的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的法律规范冲突。这两种规范的冲突首先表现在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冲突,按照法律效力的原则性规定,理应适用上位法即《道路交通安全法》。但是,关于在机动车有违章记录的前提下,公安交警部门能不能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拒绝发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这一问题上,上位法并未作出明确而又清晰的规定。同时,对于公安部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其内容是否超越了上位法的具体授权范围,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的渊源是什么,司法解释作何处理意见,如何解决行政法律规范中的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冲突,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本着法律效力的威严性,在机动车有违章记录的前提下,公安交警部门不能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拒绝发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而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依法受理并在机动车各项技术合格的前提下,发放合格标志,否则就属于行政不作为。在适用法律的选择上,《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法律,而《机动车登记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法律的效力优先于部门规章。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这一类案例的发生不是空穴来潮的,而是有其原因。作者因此对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的渊源以及法律位阶理论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探讨,为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的解决机制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