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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是一种全新的信息传播媒体,在互联网中出现的著作权问题对我国现有著作权法律制度造成了冲击。在此情况下,2001年10月27日,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颁布,该法增加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新的权利内容,即“信息网络传播权”。这种新的权利在实践中使用比较模糊。本文运用比较研究、案例分析、理论联系实际等方法对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问题进行研究讨论。本文共分三章。第一章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基本理论。它主要介绍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产生必要性、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确立、内涵及特征等。笔者将其总结为:传统的传播权的规定无法覆盖网络传播这种新的作品利用方式,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由此而产生。我国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项新增的、单独的专有权利,是符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本意的,比较有利于著作权法在中国的发展,也符合中国的立法背景。信息网络传播权区别于其他著作权的权利,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具有分散化与专有性、范围开放性、内容的复合性、行使的特定性、交互性。信息网络传播的实现就是上传行为。第二章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问题。在这一部分主要结合了实践中国内外的案例对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进行论述。首先笔者按照常见的网络侵权行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主体分为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次对网络内容提供者侵权行为及赔偿归责原则进行分析。笔者认为,网络内容提供者侵权行为是“直接侵权”。只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缺乏“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抗辩理由,而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直接侵权”。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只影响损害赔偿数额或救济方法,并不影响对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认定。由于网络内容提供者侵权行为属于“直接侵权”,其赔偿归责原则是过错赔偿原则。再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及间接侵权归责原则、链接问题进行分析。笔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是“间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知晓情况下,对他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才能构成“间接侵权”。间接侵权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判断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从其外部的行为和相关事实进行推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链接行为,其侵权行为是属于“间接侵权”,适用于“间接侵权”的归责原则,由于链接行为很复杂,具体的链接方式及法律责任要进一步论述。第三章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保护的立法性思考和建议。笔者认为网络技术不断发展,我国现有的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法律体系仍存在诸多不足,仍然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国际先进立法经验,结合中国国情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并对此提出了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