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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程序对于保证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和维护社会正义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然而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因立法设置上的缺陷,导致诉讼实践出现诸多弊端,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本文拟在探讨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立法缺陷的同时,介绍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民事再审立法的先进经验,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进行重新构建,以期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立法有所帮助。本文的主要内容如下:本文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 阐述了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基本概念和特点,介绍了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立法历史,探讨了民事再审程序价值取向,为下文再审程序的探讨和改革提供必要的理论基础。第二部分 主要介绍了再审程序规定比较完善科学的法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再审程序立法的主要内容,并对其作简单的比较,为检讨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缺陷和重新构建打下基础。第三部分是本文的重点部分,通过对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启动主体、启动事由、再审期间、管辖及次数等的现状介绍及缺陷的分析,阐述了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规定的不足,为下一步的再构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打下了伏笔。主要包括:(一)立法指导思想上的局限性,即建立在超职权主义基础上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思想,片面强调事实的绝对客观真实和裁判的绝对公正,忽视了程序的重要性,立法思想滞后。(二)提起再审主体在启动再审程序上的弊端,即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有违“当事人处分”原则、“诉审分离、法院中立”原则、“诉讼经济”原则,也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检察机关启动民事再审,有违“私法自治”原则,破坏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当事人提起再审,没有予以应有的重视;再审无次数期限的限制,及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过于宽泛,可操作性差,导致终审不终再审泛滥。(三)再审管辖的不确定性形成法院间分工不明、相互推诿的弊端,难以保护当事人的再审诉权。第四部分 是本文的核心,针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种种立法缺陷,提出了相应的再构建设想。主要包括:(一)重构再审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把职权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向当事人主义转换,确立当事人主义的再审诉讼原则,体现依法纠错、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再审有限和维护生效裁判权威的原则;(二)建立再审之诉为基础的再审程序模式,重构再审主体,即取消法院提起再审的职权,将现行检察院的抗诉,改为检察院作为特殊案件的主体授予诉权参与和提起再审,确立当事人为主的再审之诉格局;(三)从实体和程序等方面详细构建再审之诉的法定事由;(四)重构再审的期限、管辖及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