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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预备是故意犯罪过程中的一种停止形态。因犯罪预备行为为犯罪的实现提供了现实可能性,其受到了刑法的否定评价。我国刑法采取总则与分则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对犯罪预备的处罚作出了规定,使得我国刑法对犯罪预备的处罚有别于其他国家原则上不处罚犯罪预备的做法。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以及理论研究在犯罪预备的处罚问题上都存在不尽合理的地方。本文以现行的立法规定和既有的理论研究成果为出发点,借鉴了导师的观点,对犯罪预备的处罚范围以及应当如何处罚预备犯进行了探讨。本文分为五部分,共两万余字。 本文第一部分区分了犯罪预备与预备犯这两个概念。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上,犯罪预备即犯罪预备形态的简称,它是指行为人在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停顿在预备阶段的一种未完成形态;预备犯则是指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的人,不可以将二者通用。 本文第二部分简要追溯了处罚犯罪预备的历史,包括国外处罚犯罪预备的起源、根据、处罚原则以及我国自秦汉以来处罚犯罪预备的大致历史进程。国外刑法对犯罪预备大多采原则上不予以处罚的态度,对于犯罪预备的处罚大多限于在刑法分则条文有特别规定之时,在处罚原则上多采必减原则。我国对犯罪预备的处罚经历了由封建刑法仅处罚严重犯罪的犯罪预备到如今原则上处罚所有故意犯罪的犯罪预备的转变;在对犯罪预备的处罚原则上,封建刑法除对谋反、谋叛、谋大逆等最严重犯罪的预备犯处以极刑外,对其他严重犯罪的预备犯均采必减原则,而我国现在对预备犯是采用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得减原则。 本文第三部分从刑法对犯罪预备的规定和研究犯罪预备的理论通说出发,分析了各自在犯罪预备的处罚问题上所存在的缺陷。刑法第22条第一款对犯罪预备定义的规定过于粗疏,违反了刑法的明确性原则。从该条规定中,我们难以得出犯罪预备的处罚范围、犯罪预备行为停止的原因,也难以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区分开来。既有的理论研究成果也没有很好地解决立法的缺陷,仍然存在对犯罪预备的处罚范围的界定过于宽泛,在司法实践中难以适用等问题。刑法第22条第二款在对预备犯的处罚原则上,采取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得减原则,使预备犯与未遂犯和既遂犯的处罚差距不够明显,未能将三种社会危害性不同的犯罪形态区别对待;在刑法对某一犯罪规定有两个以上法定刑幅度时,如何比照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 本文第四部分回答了何为可罚的犯罪预备行为、如何证明一行为是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