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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诉前财产保全担保制度实行等额担保为原则,即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需要提供与被保全财产数额价值相等的担保,且以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法院裁定实施诉前财产保全的显性必要条件。这种刚性担保制度在司法实践当中造成了两种后果:一是个别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及个人对这种权利的滥用;二是经济实力相对较差的弱势群体申请人因不能提供等额担保而导致大量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实现不能。这种担保制度在客观上实际造成了对被申请人利益的侧重保护,也为其转移、隐匿、变卖财产等提供了时间和空间。在当前社会转型时期,民商事案件数量呈激增态势,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数量也随着整体案件数量的增长而呈大幅增长趋势。而诉前财产保全的有效实施,对于当事人双方的矛盾纠纷化解、司法资源的节约以及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可执行性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在国外,与我国诉前财产保全制度相类似的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临时性救济措施”,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将其称为“假扣押”。但在这些国家以及这两种制度当中,都体现了对申请人利益保护的立法本意初衷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通常只需要申请人对其申请作出充分必要的释明,而不是将由申请人提供的等额担保作为适用诉前财产保全的前提必要条件。即使在申请人释明不能,法院要求其提供担保的时候,一般情况下也通常以被申请人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额。如美国在司法实践当中,重点审查原告的胜诉可能性,将其作为启动临时性救济措施的实质条件,并规定了原告经济状况良好,原告贫穷及公益诉讼等可免除担保的情况。英国无论是与我国诉前财产保全制度相类似的诉前临时禁制令,还是与我国诉讼中财产保全制度相类似的“冻结令”的启动均未将提供等额担保作为充分必要条件,而是重点审查申请人提起申请的现实紧迫性、胜诉可能性、并要求申请人对法院作出基于诚实信用前提下的相应承诺写入禁令当中,而仅将担保作为次要隐性条件予以适用。在法国将对审程序是否适用作为标准,把民事保全程序分为两个种类分别为:紧急审理程序和依申请作出的裁定程序。法国法官可以依照具体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需要命令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在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则重点审查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权以及申请的理由是否充分,即申请人是否适格,是否情况紧急以及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清晰等条件。鉴于以上,本文从保护申请人利益的立法本意角度,并借鉴国外的有益司法实践经验,从超越现行法律及现有法律框架内两个方面论述了诉前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的完善途径。在超越现行法律层面,展望了保护申请人利益的立法本意回归,提出在诉前财产保全中增加申请人的法律释明义务,并重点论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机制这一新兴产物,从其产生背景、当前现状、应用必要性、存在问题及相应对策五个方面进行了详细介绍及阐述。指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机制是解决当前在提起讼诉前财产保全实现困难这一现状的有效途径。以期这种新生的保险担保机制在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切实解决当前诉前财产保全刚性担保制度所带来的弊端。旨在通过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大量实施,加大诉前和解的力度,缓解“执行难”的困境,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而现有法律层面下主要论述了分期支付担保机制,担保财产数额与被申请人或许会遭受的损失相一致原则,共有财产情况下法官可根据实际情况自由的行使其裁量权以及特殊情形下的免除担保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