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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犯罪既遂的标准问题,理论界曾有过犯罪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发生说、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的讨论,但近年来的教科书大都采用了构成要件齐备说,构成要件齐备说几乎成了犯罪既遂标准理论的通说。然而学界对构成要件齐备说的质疑一直没有停止过,或者重新肯定认可目的说、结果说的价值,或者提出新的学说。本文对这些观点与论据做逐一梳理,既是对新一轮犯罪既遂标准争论的总结,也为进一步探讨奠定基础。现有的关于犯罪既遂标准的学说各有所依,要辨明孰由孰劣,首先必须理清争论的几个前提:犯罪既遂的应有含义、犯罪既遂的存在范围、我国刑法分则是否以既遂为模式、犯罪既遂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对于上述前提,笔者主张既遂不能从犯罪人主观角度理解为“已经如愿”,而应从客观角度理解为“已经完成”,立法者有选择何时“完成”的权力;犯罪既遂只在直接故意犯罪范围内有意义;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的罪状不是以既遂为模式规定,但法定刑是以既遂为模式规定的;就我国现行实践与理论来看,犯罪构成与犯罪既遂存在着内在联系,但两者解决的是不同理论层面的问题,需要区分二者的判断标准。 由前述论点出发,笔者以为要素充足说更适合作为判断犯罪既遂与否的标准。但其也只提供了一个判断既遂与否的形式标准,实践中具体犯罪的既遂判断还需到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中去寻找,在我国当前刑法分则并未以既遂为模式的情况下,必然会产生对某些罪名既遂标准的争议。因此,进一步探寻犯罪既遂的实质标准,即立法者据何选择犯罪的完成时间,或者说实践中据何解释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就有十分必要了。笔者以为,立法者能够选择犯罪的完成时间,但并不是可以随意选择,其只能根据犯罪行为与其指向的客体的关系来选择。也就是说,如果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实施完毕,行为指向的客体必然受损害,则应该以客体是否受到侵害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如果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与其所指向的客体具有特殊性,则应该以客体是否有受到侵害的危险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这里所说的特殊性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客体涉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