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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形态发生了巨大变化,人员流动越来越频密,表现在个体的生活中,我们面对陌生人的场景越来越多;另一方面,恐怖主义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公共安全的头号威胁,“独狼”式恐怖袭击不断在世界各地上演。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下身份核验显得尤为重要,然而一段时期以来由于各种原因,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的行为大量存在。这一行为若不得到有效规制必将妨害相关国家机关公共管理职能的行使,影响身份证件的公信力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三条将这一行为规定为犯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在立法层面降低了普通人犯罪的门槛,它的必要性以及法律适用是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备受关注的问题,是本文研究的重点。笔者从该罪的立法背景入手调查了该罪的司法现状结合刑法学理论论证了该罪的必要性,重点讨论了法律适用中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的行为已在现行多部行政法中被明文禁止,处罚的力度不可谓不大,然而却无力改变身份证件滥用的现象,借助刑罚的手段是不得已为之的选择。长期以来我国公民传统观念中重视刑罚而对行政处罚相对漠视,《刑法修正案(九)》的这一修改将对公民的行为价值取向起到引领和规范的作用。在法律适用方面笔者认为本罪中其他身份证件指的是依据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设立具有社会公共管理功能和国家公信力的可用于证明持证人身份的证件。本罪的保护法益是身份证件的公共信用,身份具有专属性不可转让,借用行为虽然取得了证件所有人的同意,但是本质上仍然属于侵害身份证件公共信用的违法行为。身份证件是依法记载了公民个人身份信息的法律文书,具有证明信息真实的公共信用。在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活动中,身份证件查验方存在对行为人提供真实身份证件的信赖利益。“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都是比较重要的社会经济活动或者公共管理事项,在这些活动中使用虚假身份,会扰乱相关管理秩序,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这些活动中,借用他人身份证件行为在法益侵害性上与擅用行为并未二致,因此将“盗用”身份证件的行为扩大解释为“冒用”身份证件从法益保护的角度讲并无不妥。但是,将借用认定为“盗用”并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无疑是超出了“盗用”的字面意思所能函摄的范围,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是一种应该被严格限制的扩大解释。同时由于越来越多的行业实行了实名制,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件的活动渗透到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为贪图便利借用同行人身份证件乘坐火车、住宿旅店、进入互联网营业场所、寄递包裹的情况在一定时期内将大量存在。对这类行为若一律纳入刑法规制范围科以刑罚,必然导致处罚范围过宽不符合公众对刑法的感性认识,难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借用他人身份证件的行为虽然侵害了相关法益,但是基于目前的社会现实从刑法的谦抑性考虑,还不宜将借用他人身份证件的行为认定为“盗用”行为。同时笔者就该罪中“情节严重的”定性问题做了初步探讨,具体而言,使用的次数,动机,后果和是否有前科是否严重扰乱相关事项的管理秩序等都是需要考虑的因素。本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的立法背景和必要性。第二部分讨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的司法现状。第三部分主要讨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中其他“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范围。第四部分主要分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中“盗用”行为的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