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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的犯罪在犯罪行为发生时,都存在地点要素,也就是犯罪行为发生的场所,在刑法问题研究的过程当中,地点要素一直以来都不是问题研究的关键,我们也时常会忽略这方面的要素。不过刑法分则却在一些条文中对公共场所进行了强调,有的条文将公共场所作为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要素,有的条文将公共场所作为加重情节。文章分析了“公共场所”作为规范内容存在的意义,包括保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被害人性羞耻心等。文中并没有对“公共场所”做出准确的定义,而是利用形式和实质的两个判断角度即不特定的多数人和一般人的社会观念对“公共场所”进行判断,文章中明确了要利用两个判断角度结合的方法对“公共场所”进行判断。对一些特殊的场所,比如网络空间、网约车等,在探讨过程中肯定了一些场所的公共性,也提出了某些特定场所在特定犯罪中可以在公共场所和私人空间中转换的的观点。对涉及“公共场所”的罪名按照侵犯不同类型的利益进行了分类,包括侵犯公共安全罪、侵犯性权利罪、侵犯财产权利罪、侵犯公共秩序罪,并按照这四种分类对侵犯不同类型罪名中的“公共场所”进行了分析。在侵犯公共安全罪中,要关注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也就是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避免扩大“公共场所”的范围;在侵犯性权利罪中,“公共场所”要结合“当众”来认定,由于此类罪的受害者大多为弱势群体,所以此处的“公共场所”应做扩大解释,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在侵犯财产权利相关罪中,我们不能将“公共场所”仅仅局限于人员密集的娱乐场所、公交车等,即使是在仅有数人的车站我们也应该肯定其属于“公共场所”;侵犯公共秩序罪中,将“公共场所”的判定大体归纳为大型场所或者现实存在的人群规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