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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断扩大的老龄化规模与逐渐增长的失能老人群体数量表明,需要监护的人口增多。随着国际人权意识的不断高涨,监护制度的规制成为促进社会发展、稳定社会秩序的关键因素。当代成年监护制度已逐渐摆脱替代决策的完全监护模式,发展为以尊重被监护人自主决定权、活用其残存能力作为基本理念的协助决策的部分监护模式。我国立法顺应这一发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33条引入了“意定监护制度”,将被监护人的主体扩大到全体成年人。但该条规定区别于英、美、德、日等其他国家或地区现已发展系统、完备的意定监护制度,它对于监护人的职责、责任等皆无特殊规定,依然建立在传统的法定监护理论基础之上,且所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更为致命的是,在意定监护人的任职资格、监护范围、方式具有极大自主性的情况下,监督制度仍待健全,仅在《民法总则》第36条以“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申请”作为一种事后的监督方式。并且也没有对意定监护人的责任性质与承担方式进行明确规定,这极易使得该制度流于形式。因此本文认为,对意定监护人责任的研究应当厘清其责任性质,在此基础上判断意定监护人的相关责任。同时,健全对意定监护人履行职责全过程的监督机制,最大力度地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分为主文四个部分及结语,主文每个部分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是意定监护人责任(1)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首先在理论层面分析当前意定监护人责任存在的分歧,即意定监护人责任的性质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其次探讨意定监护人责任内容的边界,一是监护协议没有约定明确的监护内容时其责任之认定,二是意定监护人是否应当代替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而承担责任,即是否需要承担替代侵权责任。最后从立法和理论上研究产生上述问题的背景和原因。第二部分是对意定监护人违约责任的判断。第一,意定监护协议的性质认定是确定意定监护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通过分析其与人身关系合同的区别判断意定监护协议是特殊的委托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有关责任条款的规定。第二,借鉴司法判例中对养老机构违反服务合同情形的处理,对上述意定监护协议未明确约定监护内容时监护人的责任认定做出判断,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被监护人已委托全部有关监护的事务于监护人。第三,针对违约责任的具体情形提出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需特别指出的是,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可以基于违约责任诉讼而提出的问题。第三部分是意定监护人侵权责任的判断。第一,对替代责任的相关概念进行剖析,得出我国立法采取的是“广义的替代责任”,包括监护人未尽相关注意义务而产生的自己责任的延伸和狭义的对第三人的替代责任。第二,意定监护人仅需承担自己责任。因为意定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一般不具有亲属血缘关系,为了保障意定监护人监护的积极性,不应对其课以较重的责任。第三,进一步分析意定监护人的侵权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第四部分是完善意定监护人履行职责的监督机制。考察域外立法经验,当前英美德日等规定意定监护制度的先进国家,同时也规定了效果各异的意定监护监督、选任意定监护人资格等的配套规则。我国应采何种方式对意定监护责任进行规制,要基于我国的现实情况,不可盲目照搬。第一,事前全面防范,明确意定监护人的资格并将公证作为意定监护协议的生效要件。第二,事中有效监督,采取私人与公权力的双轨制监督模式。第三,事后及时处理,对意定监护人责任追究主体进行规范整理,以便损害发生时能得到及时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