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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社会发展至今,任何一点进步和任何一项制度,都是人类理性的结果。理性作为哲学中一个极其重要的、具有多种内涵的概念,历史上人们曾从不同的角度对它进行探讨,因此,不分时代地为理性定义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文章研究刑事诉讼的理性,并不是要探讨所有关于理性的问题,而是着重于探讨刑事诉讼作为法治建设中的一部分,是实践理性的结果,其理性的内容具有历史性和辨证性。即是说,一方面,不同历史时期的刑事诉讼,基于不同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社会生活条件的要求,对其进行理性与否的判断标准是不同的;另一方面,理性与非理性作为人感知和认识世界的两种能力,是辨证统一的,理性与非理性是相互渗透地存在着的,纯粹的理性与非理性是不存在的,理性与非理性因所处的时代的文化背景不同,及所处的社会历史时期的不同而具有相对性。人类精神发展的历史其实是理性与非理性整合的历史,是理性与非理性相互对立、相互统一,彼此消长、彼此共存的历史。因此,具体到刑事诉讼法制而言,每一个历史阶段的刑事诉讼法都既有其历史的合理性,又有其历史的局限性或非理性。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也表明了同样的人类理性的发展轨迹。不同的社会历史时期决定了刑事诉讼有不同的样式,刑事诉讼的合理与不合理是由当时社会历史发展的需要所决定的。对处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思想意识都发生着急剧变化的历史时期的中国而言,及时地调整法律的相关内容,进行法制的改革和创新,无疑是一种理性的选择。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正的最直接的原因。论文主要从法律理性观的历史演进和刑事诉讼法制历史发展的角度,探讨了刑事诉讼法改革的必然性。论文分导言和五个部分进行了论述。 导言对论文写作的目的、意义、讨论的主要问题和写作方法进行了简要介绍。任何一部法律都是以理性作为其基础的,法律不是一种单纯的赤裸裸的暴力手段,法律的一个最大的潜在功能,就是为人们的理智对话和话语表达创造条件,进而构筑国家或其他政治社会组织的合法性。但是,必须清楚地认识到,理性并不是绝对精神,也不是客观标准,理性的主体只能是人,而人必然是具体的和历史的。法律作为人的实践活动的结果,其目的在于实践,所以法律实践中的理性不是纯粹的认识能力,而是基于实践——追求正确行为的需要。因此对一部法律进行理性与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