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正犯与帮助犯之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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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是一古老而又常新之罪名。言其古老,系因我国刑事立法中有关共同犯罪之立法,最早可以追溯到,比封建社会更为久远的奴隶制时期,如《尚书·舜典》记载“蛮夷猾夏,寇贼奸宄”。《说文解字》解释道:“宄,奸也。外为盗,内为宄。”释言之,外族之间互相勾结共同侵犯我华夏民族,这是最早体现我国共同犯罪立法理念的史料记载;谓其常新,乃因伴随着时代的发展,共同犯罪较之往昔被赋予新的内涵、承担新的使命,因此,被打上了深深的时代烙印。但是,囿于传统法治理念与立法技术的落后,加之实然立法又采取作用与分工双重杂糅的分类方法,我国共同犯罪理论的发展步履蹒跚。如今,正犯与帮助犯之区分理论,无疑是共犯论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对于区分理论之构建争论不休,概莫能辨。基于此,本文以前人之理论学说为基础,以犯罪事实体系为依托,对正犯与帮助犯之区分理论重新厘定,希望能够平息理论争议,并推动我国共犯论的进一步发展。除了导论之外,本文主要通过三个部分对正犯与帮助犯之区分理论进行具体展开。
  论文第一章:区分之理论与前提
  本章主要对区分之理论与前提,即犯罪事实体系与区分制体系进行阐述。对于区分理论之构建,必须以体系思维、体系视角,对相关理论进行体系性地审视,如此,才能保持理论的一贯性。如果仅仅是以问题为导向的问题性研究,势必会割裂区分理论与整个刑法体系之间的内在关联,这也是以往理论无法对正犯与帮助犯进行有效区分的症结所在。在当今事实性质的犯罪论体系下,必须坚守刑法体系的事实属性、事实标准。唯有如此,才能保证区分之理论具有稳定性、明确性以及有效性,才能彰显出刑法体系所具有的理论穿透力。同时,对正犯与帮助犯进行区分,必须置于区分制体系下,否则,便丧失了区分的前提和基础。单一制体系对于不同犯罪人的参与程度不予区分,模糊了实行行为定型性、构成要件类型化之机能,存有重大理论缺陷。反之,区分制体系严格坚守构成要件的类型化机能,对犯罪的不同样态进行区分,表现出强烈的事实意义,符合犯罪事实体系事实性、明确性的体系要求。因此,应该予以坚守。
  论文第二章:正犯与帮助犯之界定
  对正犯与帮助犯进行有效区分,必须建立在对二者的基础理论已经进行了较为清晰地阐述的基础上,如果在二者基础理论都尚不明晰的情况下贸然区分,定会导致区分之结果模棱两可、含混不清。如此,便丧失了区分的意义。本章将正犯与帮助犯的整体差异进行细化,并从概念、标准与类型三个维度对二者分别予以阐述。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只有明晰某一法律术语或某一法律现象之概念,才能知晓其实质意涵与理论定位。扩张的正犯概念虽有其积极一面,却破坏了实行行为的定型性机能与违法、有责的阶层性判断,故而,并不可取。反之,限制的正犯概念从构成要件出发,严格限定正犯的成立范围,更有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因此,更具合理性。同时,正犯与帮助犯分属事实与价值两个不同体系,具有不同的标准。正犯通过实行行为对法益直接造成侵害,具有强烈的事实意义,在犯罪事实体系下直接入罪。帮助犯是价值要素介入到事实体系之中,对犯罪构成进行价值修正的扩张类型,因只能间接地造成法益侵害,所以,对正犯具有事实依附性。对于不典型共同正犯而言,虽未能实施实行行为,却基于共同实行犯罪之故意平等地参与到犯罪之中,对于实行行为具有完全的替代或补充可能性,因此,仍然是正犯类型。通过对概念、标准与类型三个维度的比较、阐述,正犯与帮助犯之间的差异已然清晰、明了。
  论文第三章:区分之基准与示例
  本章在前文基础上,对单独正犯、共同正犯与帮助犯之区分基准,主要从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两个角度进行总结性阐述。单独正犯具有亲自实施犯罪之心理,并基于此种心理实施了直接侵害法益的实行行为。共同正犯基于共同实行犯罪之故意而共同进行犯罪,并且,复数行为人之间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共同实施了实行行为。即使未能实施实行行为者,基于共同实行犯罪之故意平等地参与到犯罪之中,具有分担实行行为的高度可能。帮助犯主观上具有帮助正犯者实施犯罪的心理,通过帮助行为对法益造成了间接侵害。单纯的望风行为,因无法与正犯者形成相互配合、补充实行行为的事实关系,仅起到心理的影响作用,因此,只能构成帮助犯。对于择一的共同正犯而言,必须对各行为人所处的空间属性进行区分,当择一共犯人处于事实空间时,各行为人可以形成犯罪事实共同体,因而构成共同正犯。当择一共犯人处于价值空间时,因无法形成事实的配合,无法做出事实的择一贡献,所以,只能构成帮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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