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目前关于商主体的商事行为能力一般都是照搬民事行为能力,但是,行为能力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是依据自然人的属性进行设计构造的。从它的发展来看,行为能力这个概念最终是在德国民法中确定的,但是早在罗马法中,就有关于行为能力的实质性的规定。比如通过人格概念确立一个合格的法律主体、对家庭中体力或者智力不足的人进行监护或者保佐、对于没有血缘关系的个体的收养以及人格减等,这些都是行为能力的实质性规定。从现在各国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来看,主要是对未成年人以及精神病者的行为能力做了限制性规定,有的国家还规定了保佐制度,比如日本和德国,对于一些存在生理缺陷的人,比如:盲人、聋、哑等,归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以各国都是以人的一些生理的基本条件来确定行为能力的级别。并且都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的法律效果作了明确的规定。虽然各国的具体规定并不完全相同,但总的来说,一般都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一般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除非是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而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一般都规定为可撤销的。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行为能力设置的标准是行为人能否对自己的行为有认识并且能否正确的表达自己的意思,其设置的功能一方面是为了保护那些不能真实表达自己意思的行为人,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社会相对人。但是对于商主体,行为能力的制度功能并不能实现,因为商人是精明的人,他们都是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行为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不像民法中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其行为是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所以行为能力对于商人是不具有实际意义的。本文认为应该用经营能力取代行为能力,经营能力是指商主体所具有的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参加商事活动,享有商事权利,承担商事义务的地位和资格。而经营能力确定的标准应该是商主体的各种实际条件,比如其用于生产经营的资本的多少以及自身是否具有相应的技术条件。而对于商法人,则还要看其是否具有完整的内部机构,这些都是确定商主体经营能力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