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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财物罪是侵犯财产罪的必要组成部分,对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及稳定社会秩序具有重要作用。该罪在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争议主要针对该罪的“毁坏”界定、财物范围以及相关的司法认定。而最为重要的应该是对“毁坏”的认定,因为“毁坏”决定了该罪的本质,决定了该罪如何正确地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我国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未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毁坏”方式进行详细说明,如何确立“毁坏”是一件很难的事情,因为现实中的毁坏形式千差万别。这也就导致学界不同的界定,实践中也没有相对统一的标准。对“毁坏”不能正确定义将导致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认定困难,一旦认定错误将会给当事人造成财产和人身的双重损失,或者使得某些违法者逍遥法外,这对行为人或被害人将是极大的不公。为此,笔者从多个角度出发,结合该罪现有理论和国外立法规定进行分析,并且还结合该罪的特征和现实中出现的一些“毁坏”情况从“毁坏”的内涵和外延进行论述,明确其概念,并且从立法上提出了一些完善措施,使之更好地有利于刑法实践认定。本研究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章对故意毁坏罪进行了概述。先从立法上追本溯源,我国故意毁坏财物罪来源于1979年刑法的规定,虽然现行刑法对原刑法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进行了实质性修改,增加了不同的法定刑幅度,但并未对简单罪状进行修改,“毁坏”具体包括哪些情况没有说明。由于“毁坏”的概念不明确,将其交由实践来把握,这增加了对该罪的认定困难,也导致学理上不同的界定。同时,针对目前该罪在刑法中的定位进行分析,指出“毁坏”是与“取得”相区别的一种侵犯财产的行为,此外刑法中还有针对不同法益的毁坏行为,这使得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认定难上加难。
第二章从国外与国内对“毁坏”的界定探讨“毁坏”的不同行为方式和结果方式。对于国外的“毁坏”分析,从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理论规定和立法着手,特别是大陆法系的“毁坏”的学说有着更加深刻的意义。而我国对“毁坏”的界定倾向于大陆法系的“效用侵害说”,但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以“破坏性”来界定该罪,但该种方法没有合理的标准,可操作性不强。同时,本章也指出了现有理论面临的问题,大陆法系的三种学说和英美法系的规定以及我国的现有观点都有不足之处,要么范围太广或太窄,要么没有合理的标准。这些就导致了对“毁坏”界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不能很好揭示“毁坏”的真正面目。
第三章重点论述如何明确“毁坏”的概念。首先,明确“毁坏”的概念要充分考虑正确地定罪,也要注重刑法谦抑性的实现,同时还要考虑保护私有财产。其次,重点论述了如何明确“毁坏”,即从毁坏的内涵和外延出发,寻找其本质特征。既要突破传统的“毁坏”方式也要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因此,明确毁坏的内涵应该从其行为方式和结果方式着手分析,对其进行合理判断。应总结“效用侵害说”的不足,在此基础上加以限制,从毁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出发,区分毁坏行为与普通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且应对毁坏的不同程度进行分类。严重的摧毁、毁灭这类毁坏行为是具有严重的破坏性的;损坏、污染等行为要具相对较弱,也具有一定的破坏性,但是对财物的影响不如摧毁、毁灭严重;对于粘贴、涂抹等这类影响美观的行为应该判定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些行为虽造成实际危害或现实威胁,但由于行为并不严重,不会对法益造成危害,理应将其排除在毁坏行为之外。除此之外,还要结合毁坏是否具有可恢复性判断,应该将具有刑事毁坏特征的行为从违法行为中剥离,明确刑事毁坏的范围。由于毁坏型犯罪不同于取得型犯罪的一些特点,对于某些介于刑事与民事边缘的毁坏行为应根据其毁坏是否具有可恢复性判断,从而区别于民事毁坏行为。同时,由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也为细化该罪和阻隔“效用侵害说”的过宽界定提供了参考依据,因此应该结合现有立法进行判断。而对于“毁坏”的外延应该适当地扩大,由于毁坏所针对的财产不同,其毁坏方式就有所差异。对商用及个人计算机及其系统和存储器进行删除或修改或增加的操作、毁坏不动产、杀害或伤害他人动物、抛售他人有价证券、隐匿等行为也是毁坏行为的一种。
第四章提出由于“毁坏”是该罪的核心问题,明确了“毁坏”的内涵和外延必然会导致立法上做出相应的调整。现行刑法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在立法上面临了两个主要问题:第一,罪名不合理;第二,罪状过于简单。这不能反映该罪的全部特征,不利于司法认定。因此,应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完善。一方面,由于罪名的立法模式选择,折射出一个国家刑事立法水平的高低,进而影响整个定罪活动的质量。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应该适当修改为故意毁损财物罪。“毁损”比“毁坏”更好诠释该罪行为本质,也符合该罪的立法本意。另一方面,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简单规定是不可能具有针对性的,如此笼统粗疏的规定也是缺乏可操作性的,会导致法网过疏,不符合法律应有的严密性和明确性的要求,后果是要么造成司法擅断,要么导致遗漏犯罪,使犯罪得不到惩治,公民自由遭到侵犯,人民的权利最终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应该将现有的简单罪状改为叙明罪状,使之更加符合时代要求,更有利于实践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