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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六十四条建立了我国涉案财物处理制度的基本框架,该条规定了四种涉案财物,分别是违禁物、违法所得的财物、被害人所有的财产及犯罪分子所有的供犯罪所用之物;亦规定了四类涉案财物处理措施,分别是追缴、责令退赔、返还及没收。不难发现,该规定的内容是很丰富的,但正因为这样,仅用一条加以规定,过于简单、抽象和笼统,不仅使该规定自身就充满了矛盾,也导致部分司法解释同样存在着相互冲突的规定,进而导致了司法适用中的混乱、不统一。本文拟对第六十四条展开分析,指出该规定现存的问题,并提出有针对性的完善建议,以期能为该规定的立法完善和司法适用提供些许帮助。为此,本文首先梳理了刑法和针对特定犯罪而规定的司法解释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所作的规定,在整体上对我国的涉案财物处理制度有所了解;在此基础上,分析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涉案财物种类与涉案财物处理措施的具体含义,进而提出该规定存在的问题,如未对违法所得财物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所涵盖的类型进行明确分类;违法所得财物适用范围狭窄,无法达到彻底剥夺犯罪分子所获收益的效果;对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既未对“供犯罪所用”作出限制,也未对第三人因存在重大过失而使其所有之物被犯罪分子用于犯罪时应予没收作出规定;对于涉案财物处理措施的规定,更是存在着部分措施的性质未被正确界定、适用对象未被合理划分、部分措施相互之间逻辑关系混乱等问题。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了解他国如何设计涉案财物处理制度,可使我国于修改该制度时有所借鉴。故在介绍德、日、美、英四国关于涉案财物处理制度所作的有代表性的法律规定后,借鉴他国的部分规定,并吸收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合理成分,针对刑法第六十四条的不足之处,提出有针对性的完善建议,即明确规定涉案财物的具体类型;扩大对犯罪分子直接所得的财产性利益的追缴;增加“专门”标准以限定对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没收;增加对第三人之物的没收,并将其限定为第三人明知或疏于管理其所有之物而放任该物用于犯罪这两种情形;理顺追缴、没收和返还之间的关系;将追缴明确规定为程序性处理措施,适用于所有涉案财物;增加“价额追缴”,并以“追缴”代替“责令退赔”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