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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合同生效与合同有效是合同关系的三个基本问题,各自的证明责任应如何分配,是一个理论上值得探讨,实务上十分迫切的问题。然而,纵观中国民事法学界,鲜有学者对该问题进行论述。学界仅有的几篇著述都是从学理的角度探讨该问题,且相关的研究存在巨大分歧。为了改变上述状况,本文拟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探讨合同成立、生效与有效的证明责任分配。 以合同成立、生效与有效的“三分法”为基础,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探讨三者的证明责任分配可以发现:首先,对于合同成立的证明责任分配,需要以要约与承诺为基本出发点。具体来说,当一项意思表示是属于要约还是属于要约邀请发生争议时,原则上应由要约人对其意思表示为要约承担证明责任。对于承诺是否生效,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对承诺生效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依据《合同法》第32、33条的规定,凡采取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口头承诺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凡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双方签字、盖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凡采取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在合同成立前已签订确认书的,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签订确认书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于实际履行、提前履行导致合同成立的证明责任分配,依据《合同法》第36、37条的规定,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一方提前或实际履行义务并被对方接受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其次,合同的生效要件分为一般生效要件与特别生效要件。《合同法》第44条第1款是合同一般生效要件的法律依据。其中的“法”是指有关合同订立之形式要求(《合同法》第10、11条)、“要约、承诺”规则或其他订立合同的方式(《合同法》第13条以下),而不是指《民法通则》第55条。对于合同一般生效要件,由主张合同生效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对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可分为以下情形:其一,对于实践合同,由主张合同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交付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如《合同法》第210条、《担保法》第64条、第90条。其二,对于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由主张合同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依法已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其三,对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由主张合同生效的当事人对生效条件已成就承担证明责任。尤其是在附消极生效条件的合同中,主张合同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消极条件未发生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其四,在附生效期限合同中,主张合同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合同期限已届至承担证明责任。 最后,基于合同自由的原则与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对合同有效的证明责任分配,应采有效的法律推论推定。主张合同有效的一方当事人应首先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合同有效,即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合同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主张合同有效的一方当事人无需刻意提供证据,就能初步证明合同有效。作为否认,主张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存在违反《民法通则》第55条所规定的事实。作为抗辩,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的规定,主张合同欠缺有效要件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效力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