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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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历经《刑法修正案(七)》和《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正,《刑法》关于绑架罪的规定已日趋合理。但尽管如此,鉴于绑架案件本身的复杂性,以及刑法立法规定的简明性,导致理论探讨中以及司法适用中对绑架罪相关问题一直存有激烈的争议,同时,《刑法修正案(九)》对绑架罪的加重情节的修改,也有必要加以研究。这些问题主要集中在:绑架罪的既遂标准是以控制人质为标准还是不法目的的实现为标准;绑架罪中“其他不法目的”应如何认定;作为适用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杀害被绑架人”的“杀害”所指为何,是仅指“杀死”还是指只要有“杀人行为”即可;在《刑法修正案(九)》废除“绑架致人死亡”这一加重情节之后,绑架致人死亡该如何处理;绑架过程中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是数罪并罚抑或是择一重罪处段;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区别的关键为何;在绑架罪共犯问题上,涉及到不同罪名间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的问题等方面。基于上述问题意识,本文以“绑架罪”为课题,主要就绑架罪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进行阐释和研究,以期能有益于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深入,并能为司法实务提供理论参考。本文具体分为以下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就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做了简要的分析。关于绑架罪的实行行为,赞同“单一行为说”,至于“勒索他人财物”以及“利用行为人对被害人安危的忧虑”在性质上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另外,本罪的保护法益是被绑架人在本来生活状态下的行动自由以及身体安全,而不包括财产权利或者其他权利的观点。第二部分主要对“其他不法要求”的解释和具体认定进行了论述。认为这里的“不法要求”必须具有和“勒索财物”相当的危害性,对于“要求恢复恋爱关系”等不法程度轻微的要求,不宜认定为绑架罪中的“不法要求”。第三部分主要探讨了“杀害被绑架人”中“杀害”一词的理解。认为“杀害”一词应严格限制解释为“杀死”被绑架人,并提出加重结果说的立场,不赞同加重情节说和结合犯说。第四部分重点分析“绑架致人死亡”如何处理的问题。认为,在《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了绑架致人死亡这一加重情节之后,对于绑架致人死亡的,应认定为绑架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第五部分重点分析了索债型绑架罪与抢劫罪的界限。认为二者区别的关键在“是否利用第三人对被害人安危的忧虑”。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此目的,无论是否在当场实施犯罪或者第三人是否知情或实际产生忧虑,都不影响绑架罪的认定。另外,无论在绑架行为过程中还是绑架行为结束后,劫取被害人财物的均应数罪并罚。第六部分着重分析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两罪之间并非对立关系,可以在非法拘禁范围内成立共犯。绑架之后参与看管人质和单纯索要财物的认定,关键在于绑架罪是继续犯,若对前行为加以利用,则第三人应按照绑架罪共犯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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