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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制度的重点不是案件事实,而在于对“侦查行为”的评判。因此,当我们采用“能否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之评判标准来看待言词证据时,无法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的言词证据当然不能成为司法机关定案的根据,这也不是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而如果我们采用“获取证据的侦查行为是否合法”之评判标准来看待言词证据,那么就一定会出现这样的法律推论: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的言词证据却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仅仅因为反映该案件事实的言词证据系非法取得的,就可以被法律假定为不存在,这是一种令人非常震惊的法律拟制,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制度因此享誉海内外。我们要如何才能理解证明力十足的言词证据竟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中的关键应是在“非法”二字,即非法言词证据的“非法”因素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够产生排除的法律效果。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制度出现之前,各国在对待言词证据是否采用的态度上,并不会去关注该言词证据的获取方式是否违法的问题,而是将重心放在认定该言词证据与待证的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上。简言之,凡是与待证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言词证据,均可以采用。因此,如果法律对警察以“威胁、引诱或欺骗等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被法官排除,那绝对不是因为警察获取该言词证据的方式违法,而是该言词证据由于警察的“威胁、引诱或欺骗等方法”而无法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至今为止,仍然有许多学者主张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制度的理论依据是“事实真相说”,这种理论学说在我国当前制定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制度的语境尤其明显,防止“冤假错案”成为该项制度最终出台的重要背景。但是,言词证据“非法观”的关注焦点从来就不在案件的事实真相上,相反,该项制度往往却是以“牺牲案件的事实真相”为代价来排除那些关键的言词证据,最终导致罪犯逃之夭夭,逍遥法外。英美法系国家的当前通说认为,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制度的理论依据在于“遏制警察违反正当法律程序说”,即法官通过排除案件中的关键性言词证据,以牺牲案件的事实真相为代价,来有效遏制警察的违法侦查行为,督促警察严格按照正当的法律程序来行使侦查权。以德国为首的大陆法系国家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制度采取了迥然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理解方式,他们不会从“事实真相说”抑或“遏制警察违反正当法律程序说”去解释和适用该项制度。法律平等对待和保护每一个社会公民的人格,构成了德国人制定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制度的逻辑起点和价值终点。在此背景下,大陆法系国家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制度的理解是,法官通过排除警察以非法侵犯他人人格的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以牺牲案件的事实真相为代价,即法官不再考虑该言词证据是否客观地反映了案件的事实真相,来维护被指控对象或相关公民的意志自由,贯彻法律对“人格保护”的价值肯认。英美法系国家的言词证据“非法观”在于强调“警察严格依照正当法律程序履行侦查职能”,但我国在法律制度的具体设计上未能如英美国家那般细化与精确,亦未能如他们那般秉持“正当法律程序至上”的价值理念,所以我国的言词证据“非法观”不能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而应当以大陆法系国家的“人格保护至上说”作为言词证据“非法观”的理论依据和立法宗旨。警察以文明的方式来行使其侦查权,以文明的方式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这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警察作为社会高素质人才应有的坚持和自信,至今还没有任何经验表明,警察必须要靠侵犯他人人格的方法才能够办成案件。因此,当警察以侵犯他人人格的方法来获取言词证据时,我们宁愿选择放弃该言词证据,这既是对警察坚持以文明方式办案并铸就成功案例的坚实底气,也是“维护人格尊严”之价值理念的实践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