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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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日益成为一种新兴的生产要素,具有重要的财产性利益,但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较多的数据权益纠纷。而我国企业数据财产权保护民事立法层面,仅在《民法典》第127条规定了数据保护的原则性条款,针对该法条并没有进行细化解释,而是留待以后制定的条文进行补充。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常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条款来作为裁判依据,这种竞争法的保护路径虽然给予了企业数据财产权益一定程度的保护,但仍存在保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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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日益成为一种新兴的生产要素,具有重要的财产性利益,但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较多的数据权益纠纷。而我国企业数据财产权保护民事立法层面,仅在《民法典》第127条规定了数据保护的原则性条款,针对该法条并没有进行细化解释,而是留待以后制定的条文进行补充。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常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条款来作为裁判依据,这种竞争法的保护路径虽然给予了企业数据财产权益一定程度的保护,但仍存在保护力度不足的局限性,未能真正做到积极有效保护相关主体的数据财产权益,长此以往会对整个社会数据的流转与利用产生不利影响。由此可知,在目前的数据市场竞争中缺乏合法有效的企业数据利用规则,而企业则迫切希望通过法律保护自身合法数据权益,以使得自身获得更大的竞争优势。基于以上背景及现状的考虑,针对我国企业数据权保护所存在的问题,主要运用文献研究法、案例分析法和比较研究法等对问题进行综合研究。首先从数据概念与特征出发,对数据进行分类,明确数据具有生产要素属性,分析作为数据生产者的企业在数据生产、交易、利用中具有的重要地位;并结合实践,运用相关理论,论证进行企业数据财产权保护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其次,利用文献研究法和案例分析法,对企业数据财产权民法保护现状进行理论探索和实践考察,分析数据保护在学说上的分歧、立法上的缺失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局限性,提出创设新型企业数据财产权。最后,运用比较分析法,借鉴欧盟与美国立法及司法中关于企业数据保护的有益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及数据保护现状,探索适合我国企业数据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模式。一方面提出构建新型企业数据财产权民法保护制度的具体建议,明确新型财产权的客体包括数据集合和数据产品,内容包括控制、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并基于禁止权利滥用、利益平衡、促进数据流转与交易理念的考量,对构建的新型财产权进行一定的限制,进一步激发企业数据的财产价值。另一方面,完善企业数据侵权救济制度。侵权责任法作为事后的救济办法,为企业数据财产权保护提供了最后一道屏障,以充分保障数据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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