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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该何如认定,一直以来是我国刑法中的疑难问题之一,尤其是随着我国金融业不断繁荣发展,我国中小企业为了谋求发展的空间,往往铤而走险,从民间大量的集资,在其经营失败、无法归还财物时,通常被扣以集资诈骗罪的罪名,形成了“不出事是民间融资,出事了就是集资诈骗”的司法乱象。文章以吴英案为例,除引言外,分为五个部分,共约23000余字。文章第一部分对吴英案的来龙去脉进行了简要的介绍,重点分析了控辩双方针对吴英案的分歧意见,并针对分歧意见概括出了本文中的四大争议要点,即吴英的借款行为应被认定为本色集团的行为还是吴英个人行为;集资诈骗罪的行为对象是否有个合理的界限;行为人在借款时向他人表明了自己的用途,是否可以说明行为人使用了欺诈方法;吴英一直积极还款且为债权人提供真实有效的担保,是否可以成为否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抗辩事由。文章第二部分主要围绕第一部分的争议焦点展开了详细的论述,并从集资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对争议问题进行必要的界定。从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来看,由于集资诈骗罪往往是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的,因而合理的界定集资诈骗罪中的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此外,何为“非法集资”以及“诈骗方法”?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统一的认识。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与其他财产型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大致说来具有相同的含义,所以在其把握上应该结合财产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来具体的认定。文章的第三部分围绕第二部分的合理界定,并结合吴英案的案情逐步进行分析,认为吴英的部分借款行为属于单位行为,吴英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亦未使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因此,吴英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文章第四部分通过吴英案后得出启示。吴英案之所以导致了如此多的争议,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司法实务部门对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解读不甚严谨,甚至存在诸多的误读才造成了刑法适用的误区。吴英的行为是属于民间融资行为还是属于集资诈骗的行为,我国并不注重两者之间该如何区分,文章立足于这一问题并提出了区分民间融资与集资诈骗的个人见解;并结合我国目前金融现状,对完善我国集资行为提出了初步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