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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与欧盟是世界上两个最大的经济体,同时也是中国最大的贸易伙伴,中国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中美与中欧贸易关系迅猛增长,但伴随着这种增长的是中美与中欧双边贸易不平衡的扩大以及由此引发的不断升温的贸易摩擦。美国与欧盟频频对中国出口产品采取反倾销和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措施就是这种贸易摩擦的重要表现。目前,美国与欧盟已经成为对中国发起反倾销调查数量最多的两个经济体,截至2005年底,美国与欧盟对中国启动的反倾销调查已经分别达到118起和111起;2005年全年国外对我国启动的16起特殊保障措施案件均由美国和欧盟启动,产品均涉及纺织品,其中,欧盟对华启动的特别保障措施为9起,美国为7起,中国出口贸易因此受到严重损害。在各种贸易救济措施中,美国与欧盟贸易救济法律制度,尤其是反倾销法中的非市场经济规则是中国出口企业在应对时最为关注的问题和面临的最大法律障碍。在WTO允许各成员方合法采用的三种贸易救济措施——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中,都涉及到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特殊规则。在反倾销领域,由于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地位,美国与欧盟对中国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和反倾销税率的计算分别适用歧视性的替代国制度和一国一税原则;在反补贴领域,由于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中国暂时侥幸豁免了美国与欧盟反补贴法的调查,但各种迹象表明,美国与欧盟随时可能修正其国内法,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特别是中国)启动反补贴调查;在保障措施领域,由于美国将专门适用于共产主义(非市场经济)国家的《1974年贸易法》第406条款转换为专门针对中国的特殊保障措施并在《中国入世议定书》中加以确定,使得中国原本仅对美国承担的特别义务转化为对所有WTO成员方的国际法义务。国际贸易救济法律制度中的“非市场经济”问题表面上看是一个经济学命题,但它的产生有着深刻的历史和政治背景,它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东西方冷战的产物。按照西方学者的主流观点,国际贸易中的自由贸易理论(比较优势理论)无法作为市场经济国家与非市场经济国家进行贸易的理论依据,因此,他们用“接合理论”、“经济优势”理论或者“国家利益”理论来诠释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贸易关系,并试图从理论上说明运用反倾销、反补贴或“市场扰乱”中的非市场经济规则的合理性。国际贸易救济法律制度中的非市场经济规则缺乏充分的国际法依据。1947年GATT第6条注释条款仅仅提出了在对“贸易完全或几乎完全垄断”并且其“国内所有产品价格由国家确定”的国家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决定价格可比性存在特殊困难,但是并没有指出确定这类国家产品正常价值的具体方法。反倾销法中的替代国制度是美国和欧盟在其国内法中自行“发明”的一种用以判断NME国家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方法,同时,主要是在美国的主导之下,该规则又在波兰等国家入关(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议定书和中国入世(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被合法化,成为中国承担的一项特殊的国际法义务。而一国一税原则更是美国与欧盟行政主管机关自由裁量的结果,明显缺乏国际法甚至国内法的依据。美国与欧盟反倾销法中的非市场经济规则具有明显的歧视性和不合理性,这不仅体现在行政主管机关对“市场经济”判断标准的灵活掌握上极易受到政治因素的干扰(如美国行政主管机构关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裁定不受法院的司法审查),而且行政主管机构在替代国的选择和分别税率的裁定上具有非常大的随意性,其自由裁量权难以受到完全制约。在寻求应对策略时,中国政府与企业均责无旁贷,应当采取政治和法律两种手段,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进行积极应对。首先,政府应当通过双边磋商或借助多边谈判机制,争取及早获得美国与欧盟对我国市场经济地位的承认或者修改WTO相关协议中的不合理规定;其次,中国应当继续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使中国经济进一步市场化,有针对性地抗辩美国与欧盟的市场经济标准;第三,中国政府应积极协助企业应诉,必要时可以将相关争议提交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企业在面对美国与欧盟的反倾销调查时,应当积极应诉,充分利用美国与欧盟法律赋予的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包括提请司法审查)进行市场经济地位、替代国与一国一税的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