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脑死亡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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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现代医学科学的发展,以脑死亡作为临床死亡诊断的标准已为大多数发达国家和地区所接受,使死亡的判断更加科学,也使法学、伦理学对死亡的认识更加合理。世界上许多国家目前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对脑死亡加以承认和规制,以保障脑死亡的正确认定和现代医疗实践的顺利进行。这种死亡标准和建立在心脏死亡标准之上的医疗常规严重影响了我国人文学、社会学、法律学、卫生经济学、器官移植学等全方位的发展。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脑死亡判定已经日渐科学和准确,因此,确立脑死亡标准已经形成了科学性基础。由于脑死亡涉及到死亡判定标准的改变,也会影响到社会舆论观念的转化,与传统伦理道德有关,又受到法律环境的影响,因此,我们目前迫切需要从医学技术、社会伦理学、法律学等多方面角度展开对脑死亡问题的讨论,为我国建立更加合理的脑死亡标准奠定理论基础。
  死亡具有不同的属性,包括生物学死亡、生物医学死亡、临床医学死亡、社会学死亡、法定死亡、宣告死亡等方面。按照死亡标准的确定,可以分为心脏死亡、肺死亡、脑死亡等不同的标准。目前,世界上发达国家一般采用了脑死亡标准,我国除台湾、香港外,还没有确立脑死亡标准,医疗实践仍以传统的心跳停止作为死亡的标志,在法律和临床上,人们一直以呼吸和血液循环功能的停止作为生命终止的标准,而且这一观念已渗透影响到人的观念和社会的各项制度中。所谓脑死亡就是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死亡,是不可以通过人工呼吸器等方法控制的不可逆转性的死亡。这一死亡更具有科学性,可以节省医疗抢救资源、为移植以学开辟道路。但是,由于脑死亡可能会宣判一些心脏仍在跳动的患者已经死亡,因此将会在伦理上、法律上带来一定的风险,社会观念也很难加以接受。
  脑死亡标准与器官移植有着密切的关系。器官移植分为活体器官移植和死体器官移植。活体器官移植必须要求捐献者自愿、无偿,否则就有可能触犯杀人、伤害罪。而在死体器官移植中,死亡标准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在心脏死亡的情况下,一般意味着心跳和脉搏停止、瞳孔散大,心脏已经不能跳动意味着不能够进行移植;而在脑死亡标准下,心脏仍然跳动的状态下可以加以摘除进行移植,因而具有重要的器官移植意义。但是由于脑死亡标准的确立可能会导致人为地的杀人现象,因而,社会民众对将其作为一般的死亡标准具有很大的抵触情绪。我国法律没有正面规定死亡标准,也没有对器官移植作出规定,但是,深圳市于2003年首次规定了《深圳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这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形式规定器官移植问题的地方性法规,也是第一步有关器官移植的法律规定。这一法律虽然宣布了禁止器官买卖的原则,但是,并回避了脑死亡的概念。目前,我国卫生部正在制定《脑死亡诊断标准》,这意味着我国已经开始讨论脑死亡立法,并为脑死亡立法作准备。
  死亡立法以及脑死亡相关法律的建立,需要一个逐渐完善的过程,它与医学科学关于死亡的认识变迁相依而存。这一过程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一直绵延至今。人体死亡的多重属性和在判定上的复杂性又决定了为脑死亡立法和实施的困难。因此,脑死亡法属于科技含量较高、人权及伦理学问题混杂的法律。欲立其法必需具备坚实的医学基础、社会基础和法制环境。否则,即使有了法,也会造成执法上的混乱。笔者认为,考虑到东方社会特殊的伦理观念,因该在传统的心脏死亡基础上确立脑死亡标准。在最大限度尊重患者和患者家属意愿的基础上,允许其选择脑死亡作为其死亡标准。这样一种二元死亡标准,一方面可以照顾到中国传统伦理,另一方面,也可以充分发挥脑死亡标准带来的好处。但是,脑死亡标准涉及到每个公民的生命权的问题,其实施应以“确保具有一线希望的患者不致于误失抢救时机为前提”。为了确保二元标准的实施,我国脑死亡立法应该坚持脑死亡标准确立与器官捐赠相分离原则,这样能够防止医生滥用脑死亡标准,为器官移植而人为地中止对患者的抢救;脑死亡立法应该明确无偿捐献原则,避免患者或者其家属为了出卖器官而人为地制造脑死亡;应该强调公平分配脑死亡器官捐赠的原则,因为器官的流向,往往会导致脑死亡的判定,同时公平的分配器官也是实现社会正义,合理分配抢救资源的要求,这就要求国家必须建立相应的配套设施,借鉴外国经验,设立脑死亡器官分配中心,建立器官分配排队程序,公开、透明,坚决防止脑死亡器官分配利用上的不公平现象。
  脑死亡涉及到一个国家的历史传统、民族心理,涉及到国家的医疗政策、福利措施。尽管在我国,医学界积极主张和提倡脑死亡立法,并提出了实施脑死亡诊断标准,但是,我国在进行脑死亡立法尝试的时候,应该充分估计其立法风险性,掌握好立法时机,不能操之过急。目前首先应该加强对脑死亡立法的充分讨论,特别是医学界、法学界在不同的视角上展开的讨论,只有在理论上很好地解决了有关脑死亡的关系问题,很好地协调了脑死亡标准与传统社会伦理观念的整合,脑死亡标准的确立,才能够使广大患者、患者家属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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