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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首先阐述了无人驾驶汽车如火如荼的发展现状和巨大的社会效益;其次对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作出了界定;然后分析了无人驾驶汽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主要法律障碍,包括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分配机制不完善以及交通事故保险制度亟待创新;接着阐明了英、德、美三国无人驾驶汽车立法制度,分析了其中值得借鉴的立法经验。最后结合国内外实践和相关理论的启示提出了立法建议。在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分配机制方面,首先建议对于被侵权人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应得赔偿,由无人驾驶汽车制造商承担严格责任并赋予其向实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其次说明了无人驾驶汽车的销售者、软硬件和智能系统制造商等相关公司作为实际责任人应承担产品责任的判断方法:就设计缺陷而言,对于国家标准还未出台行业标准还不成熟的无人驾驶汽车相关产品,建议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美国的消费者期待标准或风险-收益标准作为认定不合理危险的辅助,并提出自动驾驶性能没有达到为市场竞争而宣称的级别可以认定为设计缺陷的设想;就制造缺陷而言,提出对于无人驾驶汽车这样的新型高科技产品,可以向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看齐,考虑只要求追责方承担间接证明的义务,这样既减轻了追责方的证明难度,也能迫使有说明能力的被追责方为了避免担责而详尽解释自身产品的技术问题,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明确责任归属;就警示或指示缺陷而言,提出车辆售出后警示或指示义务应持续到该辆车报废之时,以及将公开能够直接反映安全性能的各型号无人驾驶汽车保费作为充分履行警示或指示义务的必要条件。接着说明了无人驾驶汽车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未及时维护检修汽车、经汽车警示后仍要求抵达影响安全驾驶的目的地或在恶劣天气出行、干扰汽车正常行驶、使用拼装车或报废车的应作为实际责任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以及盗窃者、抢夺者、抢劫者使用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可基于运行利益说要求其承担实际责任。接下来表明了攻击无人驾驶汽车智能系统和软件的黑客造成交通事故的也应承担实际责任。另外还阐述了应对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作限制解释。最后分析了具备深度学习功能的无人驾驶汽车自己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缺乏可行性。在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保险制度方面,提出将交强险投保主体修改为非无人驾驶汽车的所有者或管理者以及无人驾驶汽车制造商;重新考量影响保险费率的因素,制定专用于无人驾驶汽车的保险费率评估政策;创新保险产品,针对无人驾驶汽车的特有风险推出相应的保险产品,创新保险业务模式,针对各品牌无人驾驶汽车不同的安全风险和风险级别制定相应的保险计划并为每个品牌每一型号的无人驾驶汽车定制保险套餐供汽车制造商批量购买;给予配备提升安全性能设备的无人驾驶汽车保费折扣;制定政府再保险制度鼓励保险公司为新兴科技承保;设立政府保险基金,由包括乡镇一级的政府部门负责处理涉及无人驾驶汽车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以弥补承担严格责任的汽车制造商很少在乡镇一级设立办公机构给被侵权人求偿带来的不便,借此也能够应对保险行业经历技术变革冲击后可能形成的寡头垄断市场的局面或保险公司不能良好应对无人驾驶技术发展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