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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合作模式的多样化,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变得尤为复杂。从IPTV案中,相同事实却得出不同结论的结果显示,如何认定合作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成为了司法裁判中的难点,该如何适用“分工合作共同侵权条款”来规制合作情形下的共同侵权行为成为了亟待解决之惑。对于该问题的研究,可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问题的提出,分析IPTV同案不同判的原因: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的行为认识仍停留在表层;对合作关系得解读模糊;对分工合作共同侵权、帮助侵权与避风港规则条款的适用界限不明晰。第二部分为问题的分析。首先,引入分工合作共同侵权理论来分析合作行为。当存在合作行为时,应当运用多数人侵权责任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提供者的合作行为,而不应只从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出发,认为未上传者就一定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其次,明晰分工合作共同侵权与帮助侵权、避风港规则的界限。分工合作共同侵权应有提供作品的意思联络且有具体分工行为,共同追求将作品置于公众可获得的状态。分工合作共同侵权与帮助侵权的区别在于前者归责基础在于提供作品的意思联络,网络服务提供者需就合作中的所有行为承担责任。后者归责基础是主观过错,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提供实质帮助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分工合作共同侵权与避风港规则的关系是分工合作共同侵权的抗辩部分来源于避风港规则,应当做严格解释。符合避风港规则的行为被排除在分工合作共同侵权之外。第三部分是问题的解决,通过上述问题的解析总结出判断分工合作共同侵权的建议。首先需要判断双方是否具有合作关系。其次是主客观构成要件的分析,主观上有提供作品的合意,客观上有分工合作共同提供行为。司法实践中更应侧重事实上存在分工合作行为。再次是抗辩事由,符合避风港规则的仅提供纯粹的技术行为是分工合作共同侵权行为的例外。最后是举证上可依据合作协议与具体事实,当具体事实与合作协议不相符时,以具体事实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