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NGO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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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环境纠纷伴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和社会文明程度的发展,不可遏制的迅速增多。可以说,自从初次工业革命的兴起,每一次人类社会的质变都付出了巨大的环境代价。因此,进入到信息时代后,保护环境已经成为全球共同的理念。由于环境资源具有公共属性,由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一齐享有,环境公益诉讼随着信息传播方式的改变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这得益于司法部门的重视,更得益于作为原告的NGO积极的起诉和应诉,才使得环境公益诉讼广泛传播,深入人心。NGO作为环境保护领域的先驱者,赋予NGO站上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席位的资格可以说是顺应时代发展潮流的必然结果。在经过多方努力后,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订通过并已于2015年1月1日正式实施,NGO在我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终于“名正言顺”,而无需再获得法院一次性的特许授权才能提起环境诉讼。虽然NGO的原告资格还有待具体的完善和保障,但这确实是我国环境保护领域巨大的进步。应该说,在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现代社会,赋予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为环境权益而战的权利,已经是大势所趋,势在必行。在新环保法实施后的一年中,已经有数家NGO或独立或联合,有的更与检察机关和环境行政保护部门一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包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等,环境公益诉讼如火如荼的开展了起来,这无疑得益于新环保法的实施,使NGO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变得“名正言顺”起来。因此,本文首先肯定了NGO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以NGO具有原告资格为前提对其资格产生的正当性、以什么标准认定NGO的原告资格、NGO的原告资格怎样通过立法和实践进行保障和限制以及NGO与其他主体原告资格的比较和顺位分析等方面进行阐述,力图通过理论覆盖、列举说明、与其他国家的比较分析等方法,深化NGO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巩固和丰富NGO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和实践中的要求,加快我国环境保护进入法治的脚步。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NGO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正当性分析,主要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分析NGO原告资格的正当性;第二部分是NGO原告资格的标准与认定,通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对NGO原告资格的认定进行了阐述,同时讨论了境外NGO在我国原告资格的认定;第三部分是NGO原告资格的保障与限制,对如何保障NGO获得原告资格、行使原告资格进行了讨论和设想,以及在环境公益诉讼的诉前、诉中、诉后如何恰当的限制NGO行使原告资格;第四部分是NGO与其他主体原告资格的比较及顺位分析,主要采取比较的方法分析了NGO与公民个人、NGO与行政机关、NGO与检察机关相比的优势,以及与上述主体在进行环境公益诉讼时作为共同原告的可能性及其顺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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