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物安全视角下的环境刑法立法研究

来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anandebaob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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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本文截稿时,2020年初爆发的新冠肺炎疫情已导致全球累计超过2亿人确诊,超过500万人被夺去生命。在这场不分国家、不分种族的人类共同性灾难面前,小到人们的饮食起居、工作生活,大到经济社会发展、科学研究、国际政治格局,都正在发生着翻天覆地的变化。新冠肺炎疫情及病毒溯源所暴露出的生物安全问题引起了全世界的重视。随着习近平总书记针对生物安全问题相继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以及《生物安全法》的出台,生物安全问题已经上升到国家安全和国家发展战略层面。加强生物安全理论研究、完善生物安全治理体系、提升生物安全治理能力已经成为国家层面的必然选择。总体而言,本文将以生物安全及生物安全犯罪研究为切入点,对生物安全研究的基本问题作简要阐述,提出生物安全从属于环境安全,生物安全犯罪属于广义上的环境犯罪,对当前我国环境刑法立法层面所存在的基本问题进行分析梳理。在此基础上,创设性地提出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思想为指导,建立符合我国生物安全环境犯罪治理现实的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构建新的广义上的环境新法体系,对生物安全视角下环境刑法的罪名体系以及刑罚体系提出基本构想。遵循以上研究脉络,进行生物安全视角下的环境刑法由“发现新问题”、“查找老问题”到“创造性地解决问题”的系统性研究。在生物安全基础理论研究上,首先要从生物安全概念的厘清上说起。生物安全,是指国家维护生物性安全与生态性安全,以保障人民生命健康与生态环境健康发展的能力。生物安全具体包括生物性安全与生态性安全两个方面。其中,生物性安全包括:保护人员或自然环境免受微生物或毒素的危害后果;预防人为制造、使用、散播微生物或毒素致人或自然界遭受损害的风险。生态性安全则包括:预防过度开发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对生物多样性、生态平衡造成影响;预防滥用基因编辑技术、转基因技术,对自然界已有的基因环境造成污染。生物安全问题具有隐蔽性、全球性、人为性、系统性、多样性等特点。在属性上,生物安全从属于国家安全与环境安全。生物安全犯罪作为一种新型学理罪名,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危害生物性安全或生态性安全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按照生物安全的基本分类逻辑,生物安全犯罪同样可以分为危害生物性安全犯罪与危害生态性安全犯罪两类。而环境犯罪本身也是一个复杂的、不断发展扩充的学理罪名。在规范关系上,生物安全犯罪属于(广义)环境犯罪的范畴。在当前我国《刑法》分则体系中,生物安全犯罪主要涵盖了第6章第6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16个罪名中除部分破坏资源类犯罪的大部分罪名,以及第6章第5节危害公共卫生罪中的部分罪名,甚至可能涉及到第3章第2节走私罪、第9章渎职罪的部分罪名。显然,当前的立法储备是无法适应生物安全治理显示需求和发展速度的。而无论是基于积极刑法观、风险社会理论、伦理学、经济学还是社会发展现实的考量,将危害生物安全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都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本文也主张以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思想,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作为生物安全研究的基本理论范式,对生物安全、生物安全犯罪以及生物安全视角下环境刑法的基本问题展开研究。生物安全从属于环境安全,生物安全犯罪是广义上环境犯罪的一个子类别。我国环境刑法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同样是生物安全刑事立法所无法回避的矛盾。概括而言,我国环境刑法历经了1997年《刑法》颁布前的艰难探索、1997年《刑法》的重大变革,以及《刑法修正案(八)》的重要突破三个发展阶段。在这一过程中,环境刑法形成了人类中心主义的基本指导思想和立法思路,构建了涵盖自然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的刑事法律体系,设立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所涵的16个罪名。而正是因为受到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的影响,立法创设将环境犯罪置于《刑法》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不恰当地作为一种破坏秩序类犯罪。在环境刑法的研究方法上,教义学研究与实证研究开始兴起,但各有其缺憾;在研究思路上,正经历着从立法研究到司法研究、从个案研究到体系研究的重要转变,也各存在不足。但同样要看到的是,环境刑法长期以来饱受着“标签化”立法的质疑;在立法环节上,存在着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不尽合理、立法工作滞后、传统环境刑法罪名体系无法实现对法益的全面保护、环境犯罪与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界限不明等突出矛盾;立法上的不足体现在司法环节,所面临的挑战主要表现为,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程序衔接不畅、证据转化不规范以及背后潜藏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等风险。在生物安全视角下环境刑法法益观的选取上,本文主张,应当以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思想以及由此发展而来的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作为基本理论范式,指导生物安全视角下环境刑法法益观的重塑。首先,本文将对当前我国环境刑法研究所普遍坚持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进行全面检视,明确找出其错误坚持的根源,即受到第一、二代伦理观以及法律意识形态属性的不当影响,并站在第三代伦理观、第二代环境权理论的基础上,对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进行批判性继承,以此为基础将环境犯罪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剔除。其次,概括性地介绍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的基本主张及历史由来,在借鉴域外环境刑法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找到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与立法指导思想在我国实现的可能路径。最终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思想的指导下,实现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在生物安全环境刑法领域的建立。最后,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下的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为根本指导,探索去环境刑法“象征性”立法标签的具体路径,提出环境刑法并非是纯粹的工具主义立法,“象征即是虚置”与“虚置即为无用”存在逻辑推演的谬误。近年来环境犯罪案件数量的大幅攀升以及环境司法实践的创新发展则同样从实证的层面对此予以了反驳。在生物安全视角下环境刑法罪名体系(犯罪类型)的基本构想上,本文主张,首先应当遵循我国刑法法典化进程的大方向,坚持环境刑法专章立法的基本原则,即将环境刑法从当前所属的章节中剥离,重新构建分则各章节间的逻辑联系,突出环境刑法的地位,实现环境刑法的体系化发展。毕竟,当前我国现行刑法已颁布了11个修正案。随着《民法典》编纂工作的完成及刑事法律体系的日渐完善,我国刑法的法典化进程也有望随之启动,针对环境刑法提出专章立法的构想,在某种意义上是在为今后刑法典进行有益探索。其次,应当对当前环境刑法争议较大的罪名进行修改,并适当补充新罪名:将污染环境罪拆分为污染大气罪、污染水资源罪和污染土地罪,确定上述罪名为单一罪过形式(故意)、基本犯为危险犯,并增设过失污染环境罪;吸收“长江禁渔十年计划”实施以来长江流域各地在治理非法捕捞水产品方面的先进经验,明确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情节严重”的标准,适当提高本罪名监禁刑的适用率;增设非法编辑基因罪、滥用转基因动植物资源罪、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罪、生物安全监管渎职罪、虐待动物罪等新型涉生物安全环境犯罪罪名,以实现生物安全视角下环境刑法体系的周延性与全面性。再次,对生物安全视角下环境犯罪的罪过形式提出基本构想。针对当前单一罪过说与复合罪过说的论争,在全面剖析后者产生的根源及其内在证成机理的基础上,得出单一罪过说更加契合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与立法体例。最后,对生物安全视角下环境犯罪的入罪标准(既遂标准)提出基本主张,针对结果犯与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等不同入罪标准间的异同,提出针对环境犯罪不同的罪名应当区别适用不同的入罪标准,并对当前以污染环境罪为典型代表的部分罪名无差别适用结果犯的基本犯形式提出具体批判。在生物安全环境刑法的刑罚体系的构建上,本文主张,应当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基准,并正确地运用类型化思维指导立法工作。具体而言,在生物安全环境犯罪的刑种设置上,应当对于特定犯罪类型慎重设置非监禁刑,完善资格刑配置,并探索适用“生态修复”等新型非刑罚处置措施,以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在生物安全环境犯罪的刑度把握上,针对不同时期、不同地点、不同方式实施的生物安全环境犯罪,应当综合地考量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站在社会治理现实需要的角度,审慎地、能动地把握刑度设置。总而言之,本文的选题为生物安全视角下的环境刑法立法研究,切入点是生物安全,落脚点是环境刑法,即站在生物安全的角度研究我国环境刑法的有关立法问题,以通过刑事立法解决生物安全治理有关问题为牵引,对当前的环境刑法立法不足进行反思,对立法改进进行谋划。生物安全问题是当前环境问题的一个突出方面,也是我国环境刑法发展所必须面对的一个研究方向。生物安全刑事法律体系建设所需要面对的问题,同样也是当前环境刑法所亟待解决的共性问题。生物安全问题所波及的不仅仅是自然科学研究、环境保护、公共卫生等传统社会领域,更是对法律体系、政治体制乃至意识形态等上层建筑要素产生了深远影响。自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生物安全问题及其背后的制度漏洞和监管隐患日益凸显。国家正将生物安全问题应对作为实现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作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关键手段,作为实现“人类自由全面发展”、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的必要举措。因此,生物安全视角下的环境刑法理论研究实际上肩负着超出刑法学理论研究之外更为重要的政治使命,想必这也是国家在这一问题上展现出前所未有之高度重视的根本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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