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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饲养的历史可以追溯到数万年之前,在人类的历史长河中,动物为人类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但动物的侵权问题也伴随着动物的大量饲养和使用而日益凸显,引起立法者和司法者对动物侵权问题的高度关注。新中国成立后,中国直接移植了苏联的法律,自然也直接采用了苏联关于动物侵权的法律规定。直接照搬国外的现成法律条文当然会产生水土不服的后果,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立法者开始制定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法规。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是中国立法者独立编纂的成果,但是该部法律仅仅在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了动物侵权损害责任,非常的笼统,这导致实践中司法人员对该条的理解产生了分歧,依此作出了不同的判决结果。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经济得到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饲养动物已经不限于生产目的或者生活需求,城市中人们饲养动物大多作为宠物满足自己的精神需求。人们饲养的动物也由以前常见的猫、狗、家禽、家畜等扩展为大型犬类、猛禽、大型野生哺乳动物和大型野生爬行类动物。不同种类的动物危险性不同,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也有很大差异。同时,很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遗弃动物,饲养的动物逃逸,导致大量流浪动物生活在人类周围。这些流浪动物经常造成人类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是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之一。面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原有的《民法通则》对动物侵权损害责任的简单规定已经无法解决问题。由于饲养动物数量的急剧增加导致动物侵权案件数量迅速上升,司法工作者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总结了丰富的办案经验。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开始实施,这部法律是在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丰富司法经验,制定的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也开创了以侵权法命名的成文法的先河。其中专设第十章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共有七个条文规定了不同程度的损害责任,较为全面的涵盖了当前我国的饲养动物侵权损害的多种情况。我国的动物侵权损害责任在立法上得到完善使得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减少分歧,保证案件处理结果的统一和公正。对于第十章的法律规定,学者们存在不同的理解。本文通过对动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研究,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解读,在借鉴学者们观点的基础上,提出笔者的一些见解。本文除了导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叙述我国动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发展。介绍新中国成立以来动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立法演变和归责原则的变化,展现中国的相关立法成就,重点对我国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动物侵权损害责任的具体规定进行解读,介绍立法背景和动物侵权损害不同类型的归责原则。第二部分是关于饲养动物侵权损害责任的介绍。首先对几种动物侵权损害责任类型做出简要概括。其次对饲养动物侵权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细致分析,对饲养动物进行界定,对非基于人们一般认知的动物危害性爆发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同时探讨在动物侵权损害实际产生时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究竟谁应当承担责任。最后对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的例外进行阐述,包括第三人过错导致动物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和第三人的最终责任,被侵权人过错导致动物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自己受到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免除责任或者减轻责任问题。第三部分是对流浪动物侵权损害责任的研究。由于当前我国对饲养动物的管理没有建立起强有力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行政管理存在较大漏洞,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抛弃饲养动物的情况大量存在,流浪动物数量不断增加,给人民群众的生活带来了不安定因素。探讨流浪动物侵权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对于保护被侵权人有积极意义。对于被饲养的野生动物失去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后是否属于普通的野生动物还是流浪动物,本文也予以分析,并对人们广泛关注的流浪动物投喂人在发生流浪动物侵权损害时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予以具体分析。对于学者们呼吁建立流浪动物侵权损害赔偿基金等通过国家承担责任的方式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笔者不赞同并做出相关分析。第四部分是研究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侵权责任法》未规定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问题,但现实生活中会发生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情况,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责任主体,笔者在该部分予以阐述,并对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性质作出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