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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以来,虽然缓解了该解释实施之前的各地方法院因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导致的关于借贷案件裁判不一、司法混乱局面。但是在审理单一证据下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借款人通常只能提供借条等债权凭证或者转账凭证等金融机构凭证,而无其他相应证据,各地方法院若无法合理分配原被告双方的证明责任,就会产生不公正的判决。因而这就要求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本着妥善解决纠纷,综合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正确适当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在当事人之间依据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对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三个阶段——借贷合意的成立、出借行为的实际发生、偿还行为的作出所涉及到的证明责任分别作出合理的分配。首先,由于原告是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无论是对借贷合意的成立还是款项的交付,其证明标准都应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而被告的举证证明责任程度应根据单一证据类型的证明力大小来决定,若原告提供借条而起诉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因借条这一书证天然的较强证明力,被告的反驳即是对其主张做出真正意义上的抗辩,需要提出证据做出具体的说明。而转账凭证(《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虽然对款项的交付有一定的证明力,但对当事人双方是否有借贷合意证明力较弱,因此被告的证明程度只需提出合理的否认理由说明即可,本质上比“提出证据”、“抗辩”的证明程度低。其次,若被告的举证成立,动摇了法官的内心确信,原告需进一步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证明,其证明标准适用于“优势证据”的原则而不再适用于“高度盖然性”,这是根据双方多次辩驳后决定的。最后当双方都穷尽了自身所能提供的证据而使得案件陷入真伪不明时,原则上应该让原告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后续双方再有其他证据,另行起诉即可。需要说明的是,在这三个阶段的任一阶段,一方举证达到证明标准后,举证证明责任就转至另一方。若对方不加以否认或者无法提出证据加以抗辩时,则相对方主张成立;若对方抗辩成立,则相对方需继续提出证据,而案件的事实认定就在当事方的一次或多次证据交锋之下完成。总之,审理单一证据下的民间借贷案件不仅要坚持一般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还需细致和具体的分配各个阶段原被告的证明责任,原被告双方也必须随着争议点的建立、转移和消除,不断的通过合理说明来支撑自己的主张,其各自的证明程度以及标准也会随着诉讼的进行而加以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