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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对于我们中国人来讲历来都是社会很重要的组成部分,每个家庭都在担负着社会的责任。家庭问题处理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谐与否。现在离婚案件每年都在呈上升的趋势,特别是在偏远农村,离婚案件基本上占据了所有案件的半壁江山。千千万万的家庭因为离婚面临着破碎,在离婚案件中除了涉及离婚本身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外,离婚的赔偿的问题特别是离婚损害赔偿问题越来越多。由于法律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此项制度的具体应用涉及很少。一个尴尬的局面是,法律虽然规定了此项制度,但因为种种原因婚姻家庭中的无过错方很难真正利用它来维权,在审批实践中很多一线法官对此项制度很难正确把握,导致其对相关的问题不能真正领悟。本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出发,结合相关的司法解释,特别是2011年8月13日施行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第一部分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性概念,阐述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制裁违法者、以及警示大众。详细论述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四个构成要件:一方具有婚姻法上的主观过错、请求人须有损害的事实、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方的过错妨害了婚姻关系。对于过错方的具体过错行为加以阐述,特别是针对婚姻当事人与婚外第三者同居行为加以说明,扩大同居的对象的范围,与同性同居或在有性行为的都应当纳入过错方的过错行为。第二部分介绍了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原因,法定原因的分类及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原因的具体情形。四个具体情形为婚外性行为、有危害家庭的不良行为、侵害配偶生育权、不尽家庭义务。第三部分着重介绍了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相关问题。介绍了我国婚姻的当前立法状况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缺陷。这种缺陷体现在七个方面即缺少婚内损害赔偿、适用情形范围过窄、对同居和家庭暴力界定不严、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不统一、离婚损害赔偿举证难、赔偿义务人的范围过窄、诉讼时效难于把握。对存在的缺陷的原因给予了说明。特别是对当事人在离婚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对第三者能否纳入赔偿的义务主体,规定婚内赔偿的原因现状及可能都给予了充分的说明。针对以上的缺陷在本文的第四部分笔者着重分析了如何完善我国婚姻损害赔偿制度。包括完善婚内损害赔偿扩大赔偿的适用范围、界定同居和家庭暴力的标准,细化精神损害的数额,完善举证责任的分配、扩大赔偿义务主体完善离婚赔偿的诉讼时效。在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上一般的应当适用2年的时效规定,对于一年的除斥期间要分情况予以适用,加大法官的释明权;探讨了当前社会普遍流行的“第三者”能否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对于离婚损害赔偿中的无过错方的举证问题,建议有条件的实行过错推定,以达到减轻受害方的责任。除此之外,本文还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的主体及其行使权利的时间进行了初步分析,建议法官应将过错方过错的程度,过错行为持续的时间,其自身的赔偿能力等因素结合起来来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