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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设机构一语最初被用于税法领域是出于避免双重征税的目的。《OECD范本》和《联合国范本》第5条均对常设机构作出了一般性定义,指企业进行全部或者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场所。此定义揭示了常设机构的三个基本特征:时空上的固定性、企业与固定场所间的联系性以及企业开展活动的营业性。随着世界经贸方式的不断发展,常设机构的类型也不再局限于以往的场所型常设机构,出新了几种新型的常设机构,其中就包括劳务型常设机构。两个国际税收协定范本中均对场所型、工程型以及代理型常设机构作出了明确的定义,但《OECD范本》未对劳务型常设机构作出规定,为弥补《OCED范本》在此方面的缺失,《联合国范本》在第5条第3款中增设了劳务型常设机构条款。劳务型常设机构作为常设机构的种类之一,同样具备传统场所型常设机构的基本特征,但在固定性、联系性以及营业性的某些层面要对场所型常设机构有所突破,而且劳务型常设机构还具有独特的“劳务”因素。因此,在对劳务型常设机构的认定中,劳务人员、劳务活动以及时间期限是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尤其是对时间期限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劳务型常设机构的成立与否。在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有关劳务型常设机构的条款是我国从资本与技术输入国的国情出发,并在遵循《联合国范本》的基础上制定的。然而,为了适应各国的国情及实践的发展,我国在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对劳务型常设机构作出的规定不尽相同,在对劳务人员、劳务活动、“同一项目或相关联项目”以及时间期限进行认定时并未使用统一的规则。而且,由于国际规则混乱、国内立法缺失以及我国税收协定谈判文本内容陈旧,中外税收协定中劳务型常设机构认定规则存在着与传统场所型常设机构的区分不明、劳务人员的界定标准模糊以及时间期限的计算缺乏依据等缺陷。我国要在坚持税收公平原则、税收中性原则以及税收效率原则的基础上,完善劳务型常设机构认定的法律框架。除此之外,还要制定本国的税收协定范本,并在其中设置专门的劳务型常设机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