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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以来,上市公司中小投资者由于其与控股股东地位不平等、信息不对称、投票表决权难以实现等原因,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都是我国立法以及监管机构关心的问题。随着近年来新《证券法》修订并广泛征求意见,以及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中小投资者保护再次成为全市场讨论与关注的焦点。对投资者合法权益实施有效保护需主要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是严格执法,对各类市场违法及失信行为进行严肃查处惩治,从整体角度保护全体投资者的利益;另一方面是以合法和恰当的形式及时弥补那些违法违规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即对单一投资者给予个体保护。这两个方面在现有执法体制基础上,主要是通过行政执法中的公权制裁方式,以及以民事赔偿形式进行私权救济的方式实现的。现时对中小投资者保护所采用的救济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是诉讼,二是证券行政和解。其中诉讼又分为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两种具体形式。一般情况下,中小投资者在直接诉讼中经常采取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及集团诉讼等方式处理证券违法类案件。在诉讼和和解制度这两者中,公权制裁和私权救济两种制度采用的是两类不同的法律程序,在多数情况下行政执法无法解决对投资者的赔偿问题;在民事诉讼实践中,投资者也很难获得理想的救济。在证券市场上,已发生的投资者维权案件很多都涉及众多利益相关人、其影响面较广,而每个个案的标的却相对较小。而且,在证券交易日益无纸化、电子化发展的趋势下,对违法行为的取证,特别是对可以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化证据的取证,更存在很大难度。在每个案件上往往都要耗费不菲的人财物成本。为了实现对投资者的有效保护,境外很多国家和地区这对这些问题,采取了证券执法的和解执法模式,从而较好地兼顾了监管机构行政执法与对投资者损失进行赔偿这两个方面的需要。我们目前所知道的证券行政和解制度(Thesecurities enforcement settlement system)是从国外引入的概念和制度,它是ADR模式的一种(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system,ADR,称为替代争议解决机制),是美国在行政程序法体系中最早采用的一种制度,后来被英美法系的英国和我国的香港地区,以及大陆法系的德国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借鉴和采用。证券行政和解是行政和解制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其理论基础是私法中的和解契约理论,它从契约角度把和解制度的正当性引入证券执法,从而成为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有效尝试,在证券监管领域释放出有效的正能量。本文将采用比较分析法,针对中小投资者保护的两种救济途径,即诉讼制度与证券行政和解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并结合“银广夏”以及“万福生科”两个实际案例,最终提出对我国中小投资者保护的诉讼和和解制度进行完善的建议。即一方面要完善我国的诉讼制度,适当取消在证券案件直接诉讼中的一部分前置性规定,并适度吸收采纳集团诉讼中的合理性成分;另一方面要尽快通过立法层面建立证券行政和解制度,给证券监管机关今后处理此类案件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在立法层面推出符合中国国情的证券行政和解制度,有利于有效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促进监管机关的职能转换。当诉讼和证券行政和解制度形成互补时,才能在对中小投资者实施保护时满足多途径、多层次的需求,使我国证券市场更加和谐、稳定、健康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