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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自设立以来,关于该罪与诈骗罪、该罪与其他特殊诈骗罪以及该罪与民事欺诈的联系和区别,在学术理论界始终存在巨大争议,若干截然不同的学术观点一直相持不下,这种观点的不统一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适用。由于诈骗行为表现方式呈现多样性、复杂性,加之立法时将合同诈骗等等特殊诈骗分离出来独立成罪,直接影响到理论和实践中罪与非罪的判断、此罪与彼罪的划分,使原本并不存在的界限划分问题凸显出来。本文将在参考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的立法,分析我国合同诈骗罪在立法设置上存在的弊端,阐述本人关于废除合同诈骗罪,并将合同诈骗罪纳入普通诈骗罪的一些立法设想。本文采用比较研究和理性思辨的方法对我国的合同诈骗罪进行探讨,全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合同诈骗罪立法概览及理论争议。我国合同诈骗罪立法,从建国初期起草刑法草案时初见雏形,到79刑法对原刑法草案的抛却,至97刑法的正式制定,经历了漫长的过程。但纵观域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将合同诈骗行为独立成罪的立法情形可谓绝无仅有。关于我国合同诈骗罪立法,自其出台时即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之争议,并随着司法实践中问题的暴露愈演愈烈。第二部分是对我国合同诈骗罪的立法反思。从理论上看,合同诈骗独立成罪缺乏充分的理论依据,复杂客体说和单位主体说都不足以成为合同诈骗独立成罪的恰当依据。从实践上看,合同诈骗独立成罪导致了实践中认定困难、罪刑失衡、放纵犯罪、浪费资源、管辖推诿等弊端,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合同诈骗罪立法的合理性。第三部分主要是探讨关于废除合同诈骗罪之后相关的立法方案。合同诈骗应当作为侵犯财产的犯罪并入诈骗罪中,才能更好地反映其侵犯财产的本质属性,也能避免理论和实践中区分不清的难题。在立法上,可以考虑在诈骗罪的罪刑规定之后作为提示性规定加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