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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登记机关对违法婚姻登记行为之撤销,现有文献一般对之讨论较少,实务上对此亦比较陌生,每每未加思考即根据《行政复议法》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婚姻登记行为违法为由加以撤销,而不考虑具体情况。鉴于立法本身的局限性、实定法之模糊性及现有理论研究的滞后性等原因,实务上关于对违法婚姻登记行为之撤销的限制,也经常发生误用、误解《婚姻法》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情形。本文本着探讨的原则,从婚姻登记行为的性质入手,结合行政行为效力的一般理论,分析婚姻登记行为的效力内容,并结合具体的案例,对违法婚姻登记行为的撤销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五部分:第一部分为“问题之提出”。本部分通过几个典型的案例,提出违法婚姻登记中的几个行政法问题:有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在怎样的情况下可以被撤销?撤销违法的婚姻登记行为要受到哪些限制?是否应当区分救济程序内的撤销与救济程序外的撤销?应如何保护有关“无辜”的当事人对婚姻登记行为的信赖利益?第二部分为“婚姻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之辨析”。关于婚姻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理论上学说有“行政许可说”、“行政确认说”、“行政公示说”、“特殊具体行政行为说”。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混合性质的行政行为,在行为性质上具有行政确认的特征,在效果上具有行政公示的特性,在功能上具有行政监管的性质。第三部分为“婚姻登记行为的效力内容”。本部分主要通过对婚姻登记行为法律性质的探讨,指出婚姻登记行为和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区别表现在:非“单方面”的“处理”、审查的形式性、较强的羁束性、效力来源的“偏私性”、对人身权的处分性。结合婚姻登记行为的特点,由于婚姻乃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的产物,因此,婚姻登记的效力内容不应包括执行力,其具体表现形式为: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反射力。第四部分为“婚姻登记行为撤销的类型”。本部分主要基于对婚姻登记行为的性质和效力内容的分析,指出违法婚姻登记行为的撤销在宏观上可分为救济程序内的撤销和救济程序外的撤销,救济程序外的撤销具体分为登记机关的撤销和上级机关的撤销,登记机关的撤销又可分为依申请的撤销和依职权的撤销。第五部分为“违法婚姻登记行为撤销权的限制”。本部分主要结合婚姻登记行为的性质、效力内容、撤销权的类型和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提出违法婚姻登记行为应在时效、程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信赖利益的保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或者撤销没有实际意义等五个方面加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