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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执行人是指经遗嘱指定或法院指定等方式产生,以实现遗嘱内容的为目的民事主体,其享有独立于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以职责范围为标准,遗嘱执行人可分为管理清算型遗嘱执行人和监督保全型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职责的本质是指其执行职务的权利和义务。遗嘱执行人的职责问题包括静态的职责内容和动态的职责履行两方面。一方面,遗嘱执行人的职责内容主要包括清理遗产、管理遗产、清偿债务、分割遗产和诉讼担当。遗嘱执行人应有权申请公示催告遗产债权申报,并制作遗产清单;依遗嘱和法律规定享有遗产管理权,可通过代理模式或信托模式管理独资企业和合伙,但应受到相关商法规则的约束;在确定所有遗产债务后,按照法定顺序依次清偿债务;遵从遗嘱和法律规定的时间分割遗产,依据遗嘱、无遗嘱时的法定分割规则或共同继承人协议分割遗产;对于遗嘱执行人所管理的遗产权利,只能由遗嘱执行人主张,与遗产管理有关的请求权,遗产债权人也只能向遗嘱执行人主张。另一方面,遗嘱执行人履行职责涉及正常履行职责问题和违反职责之后果问题。遗嘱执行人的职责始于接受任职,终于身份终止。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外观是其履行职责的依据,其根据法院颁发的权利证书对外处理遗产事务,可以获得第三人的信赖。若遗嘱执行人遭受继承人、受遗赠人或银行等主体的妨碍,其有权请求法院救济以排除妨碍。遗嘱执行人违反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遗嘱执行人怠于履行职责或有重大事由的,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法院解除其职务。《民法典》通过遗产管理人制度初步完善遗嘱执行人的职责规定,但有些问题尚不明确,有待解读或完善。依第1145条遗嘱执行人转化为遗产管理人,其遗产管理权限自动扩张至全部遗产,而非仅限于遗嘱继承财产。依第1147条可推知我国遗嘱执行人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至于遗嘱执行人和继承人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不妨准用代理和委托合同之特定规定。第1147条对遗产管理人的授权应解释为排他性授权,排除继承人及其代理人的实体管理权和诉讼实施权。遗嘱执行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属于第1147条第6项“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之一。因遗嘱执行人死亡或终止、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职务执行完毕而导致遗嘱执行人职责终止的,可类推适用《民法典》委托代理终止或委托合同终止的相似规定。数人执行的责任承担可参照适用共同受托人连带责任的规定。《民法典》应增设遗嘱执行人职责的开始、辞任和解任,构建遗嘱执行人证书制度,区分有偿执行和无偿执行之责任,完善遗产清单制度和遗产债务清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