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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治安法官制度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确立于1968年《联邦治安法官法案》,已经在联邦法院体系内占据重要位置。本文力求以联邦治安法官制度的历史轨迹为线索勾勒出联邦治安法官的形成与演变、特征与管辖权限、任命制度和改革、数次立法对治安法官制度的影响、以及治安法官对重罪案件行使管辖权的争议、联邦治安法官和联邦地区法官以及与州治安法官之间的关系这几方面对治安法官制度进行全面论述,形成一个整体性框架。全文主要内容如下:美国治安法官制度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两百多年前建立联邦之初的特派员制度。1790设立的特派员在联邦司法行政历史上发挥了独特的作用,为联邦的稳定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特派员的设立主要是为了回应州不愿意执行联邦法律这一情况,特派员经常作为联邦司法官员的代表与个人进行接触,在公正的基础上进行案件的处理。1896年特派员正式更名为联邦特派员,特派员制度正式在联邦中得到了确认,特派员制度在发展过程中受到了联邦法院案件负担不断增长这一客观现象的影响和推动。联邦地区法官由总统提名国会任命,属于根据宪法第三条任命的法官。联邦治安法官是由联邦地区法官任命,他们具体的职责因各个地区的不同而不同。在联邦特派员的基础上,与1968年颁布了《联邦治安官法案》,正式将联邦特派制度更改为联邦治安官制度。联邦治安法官最早是在五个巡回区进行试点,直到1971年7月这一制度完全取代联邦特派员制度,联邦治安法官制度全面确立。在1974年,最高法院裁定,联邦治安法官不能够管理人身保护令的证据听证。此时,虽然联邦治安法官和联邦地区法官的权力仍有很大的差距,但是联邦治安法官已经较联邦特派员制度有很大的提升。1976年,国会授权联邦治安法官管理人身保护令程序。在1976年联邦治安法官修正案中,国会再一次扩大对治安法官的授权,授予治安法官所谓的双方一致同意的司法管辖权。治安法官又被允许在地区法官审判之前被告放弃自己的接受地区法官审判权利时的管辖所有轻罪审判。在任命治安法官时,1979年法案为地区法官提供了选择人员的标准。随着1990年的进一步的发展,对之前的名称进一步确认,正式确定联邦治安法官的称谓。联邦治安法官的人数是在地区法官的和巡回委员会以及联邦法院行政管理办公室的建议下,由联邦司法委员会决定的。此时,联邦治安法官权力已经得到了极大的提升,其可以进行调解、解决发现的争议、决定各种各样的提议、决定是否拘留或者释放刑事被告,在轻罪、询问被告审判时给刑事被告任命顾问,给在简易判决中一方能胜诉提供建议,社会安全的请求方是否能得到伤残补助,人身保护请求能否获得,案件的优势是否被抛弃,当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同意等。联邦治安法官可以管辖上述的所有的争议,对所有的提议进行裁决,主持审判。在对待治安法官是否对重罪案件拥有审判权上有可以探讨的空间,因为根据1968年《联邦治安法官法案》的规定,“附加责任”并没有授权治安法官重罪案件审判权,认罪请求属于重罪案件的范畴,在佩雷茨案中最高法院确遵循了戈麦斯案中的被告同意原则,认为只要被告同意治安法官就可以对罪请求进行管辖,这是一种对治安法官管辖权的扩大,虽然可以减轻地区法院的案件负担,增加司法效率,但是,授予治安法官以如此权力是否符合人权和美国宪法的原则性规定?笔者认为这样的扩大授权是不理性的,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基本原则,根据法律位阶,公正是效率的基础,如司法活动仅仅以效率至上,无视甚至践踏公平,司法的公信力将难以得到彰显。其实在联邦司法体系范围内,联邦地区法院在具体的操作上可以做出如下的安排:重罪案件的管辖权仍然应该由地区法官来行使,首先由治安法官受理认罪请求,但是在地区法官受理之前,被告可以对认罪进行撤销,这样既可以让治安法官参与到认罪案件中来加快案件的处理,又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被告的宪法权利,可以说能够做到兼顾司法公正和效率二者并重。联邦治安法官与联邦地区法官是联邦在地区处理联邦案件的核心司法力量,联邦治安法官由联邦地区法官对其进行授权,联邦治安法官与联邦地区法院法官有着特殊的渊源关系。同样,联邦治安法官和州治安法官之间的关系也是渊源颇深,联邦治安法官的设立和发展一定程度上是参照和借鉴了州治安法官的发展传统和权利分配模式。美国州治安法官制度是渊源于英国的治安法官制度,其最初是出现于州内的县和乡镇,其主要职能是行使地方的司法和行政权力,维护地方的政治稳定。联邦层为了应对联邦法律在州内难以执行的现状,国会因此设立了联邦治特派员,其为稳固联邦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随着联邦的稳定和联邦法院管辖权和案件量的增加,联邦特派员制度发生了转变。所以,弄清楚联邦治安法官和州治安法官之间的关系以及联邦治安法官和地区法官之间的关系,是理解联邦治安法官和联邦司法运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