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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赋予了正本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选择权,因此司法实践中已普遍承认了对于无单放货行为造成的损失,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竞合。本文依此为基础,通过两个分别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案例引入,结合不同请求权的基础以及提单的特别规定,分析不同请求权行使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结合案件中的争议焦点提出相应的建议。本文共包括以下六部分:第一、二部分:对两个分别行使不同请求权的案件进行案由、案情的介绍。第三部分:从提单的性质认定、作为责任主体的承运人身份认定、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明标准的确定、承运人抗辩事由、损害赔偿范围共五个方面对两个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提炼、归纳。第四部分: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案例对前一部分提炼出的争议焦点进行具体分析,并阐明笔者对所列争议焦点的看法。对于提单的性质认定,笔者认为应当避免将提单的性质与提单的证明功能、提货凭证功能相混淆,区分运输合同的证明与运输合同本身、提货凭证功能与物权凭证。对于承运人身份的识别,笔者认为在提单持有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案件中,应当以辨别是否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为原则进行判断;在提单持有人主张侵权责任的案件中,应当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判断依据。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等请求权行使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本文结合实践中法院的不同做法以及学者的不同意见进行了系统的分析。第五部分:总结正本提单持有人行使请求权的障碍。其中包括提单定性不明确对确定提单持有人法律地位的影响,持有人举证证明货物已被无单放货的困难、法院在对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上的差异导致无法公正公平地维护持有人利益等方面的问题。第六部分:结合案例的分析,以及《鹿特丹规则》的内容以及案件争议焦点反映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笔者认为,应当引进控制权制度,将提单权利与基础权利相分离,明确区分提单运作过程中涉及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以及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尊重和保护基础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实现提单的功能。同时,应结合无单放货频繁出现的现状以及其发生的原因,借鉴《鹿特丹规则》关于货物交付的相关规定,规定承运人实施无单放货的法定条件,明确责任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