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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以来,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日益突出,成为全球性的重大问题,环境案件日益增多,环境矛盾日益尖锐。环境侵权正是随着近现代工业化的发展而出现的新型侵权行为之一,环境侵权发生后,如何消除危害,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是各国立法和司法界都在努力探索的重要课题。由于环境侵权具有危害对象广泛、危害缓慢和持续、危害难以恢复等特征,一旦发生危害,其导致的后果远比一般侵权行为严重,单纯的损害赔偿并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这决定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特殊性。本文主要从环境侵权行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危害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等几个方面进行论述,以期对我国环境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工作有所裨益。环境侵权行为是指污染或破坏自然环境,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危害,或有造成损害的严重危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污染环境的行为。环境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具有加害主体的不特定性,加害行为的行政合法性,加害原因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因果关系的复杂性等等特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与违法性不是其构成要件。只要具备污染环境的行为、污染环境的危害事实,以及行为和后果之间一定的因果关系,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就可成立。危害事实既是环境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危害后果,也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因此,它也是构成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必备要件。危害一词包含有造成损害的危险和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两层含义。笔者认为,如果仅以实际损害结果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则只能在损害结果发生后采取补救性的损害赔偿等措施,或对正在继续、反复发生的环境侵权行为采取除去侵害等防范性措施,而无法在有造成损害危险、但还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之前就采取防止侵害的预防性措施,不利于从根本上消除环境危害。因此,在环境保护中,为了做到防患于未然,造成损害危险的情况理应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文从环境法“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基本原则、环境污染行为的特殊性、我国现行环境立法的不足等方面论述了损害危险成为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的理由。在环境污染事件中,法律应规定在污染尚未实际发生,但已构成严重的损害危险,若不制止势必会造成损害后果时,“将来的”受害者即可作为原告,在掌握一定证据的情况下,可提起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