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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229条确立了“买卖不破租赁”规则,若出现出租人预先让与租金债权,后又转移租赁标的物所有权于第三人的情形,此时出租人、租金债权受让人、承租人以及租赁物受让人四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租金债权的最终归属在学界以及实务中均存争议。有鉴于此,需对将来的租金债权的性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法律效果、债权二重让与的优先规则等进行系统梳理和全面分析。除引言外,全文由六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提出问题。通过列明典型案例的案情及法院观点,梳理争议焦点,以引出对买卖不破租赁中租金债权让与的法律效果问题的讨论。第二部分对租金债权的性质与可让与性进行论述。首先列明我国学界及实务界对将来产生的租金债权的性质定义,再通过考察域外立法例及分析学界有力观点来证成其属于有基础关系的将来债权,不同于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更不属于现有债权。并且该债权能够自由让与。最后,通过对比较法上关于债权转移时间主要存在的三种观点的阐述与对比,得出我国应采纳将来债权在合同签订时即转移的观点。第三部分讨论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一般法律效果以及租赁物受让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首先,从学界观点以及司法适用两方面进行论述,主张我国“买卖不破租赁”规则采取的是法定契约地位承担模式。其次,自租赁物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买受人享有租金请求权、押金请求权以及合同解除权。最后,买受人承担原出租人的义务不包括租赁合同的非典型约定。从保护承租人、合同相对性原理、担保权的从属性以及押金的返还节点考虑,主张若原租赁合同中存在押金条款,不论买受人是否实际收取押金,租赁关系结束时皆负有向承租人返还押金的义务。第四部分对买卖不破租赁中租金债权让与对第三人的效力进行讨论。通过对域外立法、学理以及判例的介绍,结合我国法上的态度和立场,建议我国在民法典中确立债权优先规则时,应当区分普通债权和专业金融机构、国际保理业务中所涉及的集合债权以及其他证券化债权的让与。前者应当适用“时间在先,权利在先”规则,后者则适用“登记优先”规则。当然,在我国登记制度成熟之际,如在登记手续已足够简便、登记成本已足够低廉、登记债权大数据库已成功搭建时,可以全面采用“登记优先”规则。第五部分对租金债权的最终归属、让与的效力范围以及原租赁合同解除后的处理进行论述。在充分考察德国及日本立法后,结合学界观点从将来债权让与的理论基础、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以及债权让与的体系这三方面展开论述,认为租金债权的受让人不仅能取得标的物出让前已实际发生的租金,还能够取得标的物出让后将来所产生的租金。另外,若原租赁合同被解除,债权受让人因无法取得其债权,则可依债权让与原因行为上的关系获得救济。第六部分为总结与建议。我国在制定民法典合同编时应当完善买卖不破租赁制度以及债权让与制度,主要为明确将来债权的可让与性以及转移时间,确定债权二重让与的优先规则,明确买卖不破租赁中将来租金债权让与的效力范围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