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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体制的不断变革,我国资本市场正处于逐渐成熟的上升期,伴随金融市场的开放以及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接轨,企业融资的能力逐渐关系到企业的竞争实力,然而我国信贷集中于银行,只能由国家指定的具有金融信贷权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专营放贷业务,这是我国基本的金融货币政策。这种通过采取简单的一律禁止企业间借贷来规制企业自由融资行为的做法,慢慢脱离了现实发展的需求。纵然,我国法律一直对非金融企业间借贷持否定态度,但现实中企业间一直存在着巨大的借贷需求,企业间借贷行为在现代经济生活中也一直大量存在。因此,如何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是需要我们进一步思考的问题。尽管在开放企业间借贷的民间呼声及理论界的声援很高,并且在司法审判中,地方法院也有值得一提的尝试,但是在我国现行法律未作出明确确认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之前,实际审判中法院仍然是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然而判定合同无效却让人存在着法律依据不清,法理依据不足的质疑。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企业间借贷的本质是合同,企业间自愿订立的借贷合同在主体资格以及意思自治方面均未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企业间自愿订立的借贷合同是尊重合同法合同自由原则的,应该承认其效力。并且企业间借贷行为本是属于私法领域的经济活动,国家强制性规定企业间借贷行为无效属于在私法领域内引入公法价值取向。然而私法本有其自身的价值理念,国家为了维护经济安全,防范金融风险,强制介入私法自治领域,势必需要考虑限度的问题。除此之外,公平与效率原则均是法治社会不可缺少的内在价值体系,法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基石,不可能脱离社会经济的发展而自成体系,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亦离不开法治的护航,市场经济监管立法向来强调公平与效率的协调,力求在保障公平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促进经济效率的提升,以谋求公平与效率的最佳平衡。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企业作为经济主体之一,参与市场竞争为市场繁荣贡献力量,但却无法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同等的待遇,从法律的角度看这是违背市场经济公平原则的。同时,企业间的借贷行为即为市场经济行为,认定企业间借贷行为有效也并非放任其自发自主进行交易,而是在健全的法治环境中开放企业间借贷的权利,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制度明确企业间借贷的具体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的承担,在制度支持的前提下规范企业间借贷可能会避免现实中企业为规避法律进行的大量迂回交易行为。因此,在健全法律制度的前提下开放企业间借贷是符合市场经济效率原则的。并且,由于现阶段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成熟,企业融资难,融资渠道缺失是大部分中小企业面临的严峻问题之一。正视企业间借贷行为大量存在的客观事实,通过采取疏通的方式有条件有限度的认可企业间借贷行为,而非仅仅通过禁止性规定监管金融市场的融资行为,让市场主体通过市场的机制来合理配置资金资源,从而形成多层次的融资市场会一定程度上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随着我国立法观念以及社会经济环境的发展,原来裁判企业间借贷依据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渐渐凸显出权威性不足以及可操作性差的问题。并且随着越来越多的民间融资需求的出现,通过简单禁止企业间借贷处理企业融资问题的立法理念已难以适应社会现实发展的需求。因此,有条件放开企业间借贷,并通过修改完善《公司法》,以及通过《放贷人条例》、《贷款通则》等一系列法律配套设施的健全来防范开放非金融企业间借贷后的可能引发的风险,是比较可行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