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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异议权是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享有的对人民法院或者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提出不同意见的权利。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享有充分的程序异议权,并为该权利的行使提供制度保障,是以权力为中心的民事诉讼制度转变为以当事人权利保障为中心的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应有之义。程序异议权是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一项重要民事诉讼权利,包括广义的程序异议权和狭义的程序异议权,文章侧重研究广义的程序异议权。基于民事诉讼程序性、关联性和顺序性的特点,诉讼过程中的诉讼行为都有一定的先后顺序并且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故从整体上对程序异议权进行系统的研究,对程序异议权进行定位和制度设计,有利于整个诉讼程序的规范运行,更好地将各项异议事项以诉讼化的方式加以解决。考察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结合域外国家和地区相关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的程序异议权仍存在着诸多问题:首先,程序异议权的法律地位不清,程序保障欠缺。从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到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及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程序异议权始终没有出现,仅仅把程序异议权列举成具体的权利,分散地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各章各节之中。这些狭义的程序异议权虽然在实践中影响着民事诉讼进程,能够解决一些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异议具体事项,但是因立法缺少广义程序异议权的确立,程序异议的诉讼化效果欠佳。其次,立法规定不统一,如“异议”、“复议”、“复核”适用混乱、权利行使程序安排不当.第三,具体程序存在缺陷:缺乏权利行使、舍弃和丧失的条件和后果,没有规定法院的审查方式和处理原则,缺少程序异议权的诉讼化救济制度等。鉴于此,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异议权,改变仅对个别狭义异议权进行制度保障的“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现状,我国需要建立专门的程序异议权保障制度。从立法及具体制度设计上重塑我国的程序异议权,即明确程序异议权的法律地位,规定当事人享有程序异议权这一民事诉讼权利;扩大程序异议权的适用范围:改变程序异议权范围的立法模式、扩大可提出程序异议的范围;构建具体的程序异议权制度:明确程序异议权的主体、行使方式和行事原则以及相应的处理机制;配置专门的程序异议权救济机制,明确救济事项和救济方式。以此促进我国的程序异议权可以与民事权利救济方式相结合,共同维护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保护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