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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证券基金由于其较高的预期收益而日渐获得国人的青睐,然而高收益总是伴随着高风险出现的。其本质特征在于“注册豁免”,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为了节约成本,情愿以其“流动性”换取“注册豁免”。自由是私募基金的生命力,公权力本不应对其过多的干涉,但是由于国内市场经济状况的特殊以及其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对其进行监管也是一种必然的趋势。关于私募证券基金,国内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关于此的概念均不相同,有的将其定义为一个组织,有的将其定义为一种物,经过分析,笔者认为,私募基金是指一种依据既定的投资目的,以非公开发行的方式向特定的对象募集的资金或资产的集合体,其基金财产交由基金管理人按照资产组合的方式进行保值增值管理,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其所持有的份额享受收益并承担风险。私募证券基金即是投资于已上市的证券和权证的私募基金。私募证券基金的法律特征在于主体特定性、非公开性以及监管的不可或缺性。私募证券基金由于其本身具有较高的风险,仅仅依靠市场机制或者依靠其自身的自治不能实现私募证券基金的健康发展,无论是公共利益、社会成本还是从市场失灵上来讲,对其进行规制都是必不可少的,对其进行监管,有利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市场的秩序和效率。国内对于私募证券基金的监管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纵观国内的规定,私募证券基金并没有一个合法的地位,对于私募证券基金的监管主要侧重于对发起人的资格限制,对本应作为私募证券基金重要内容的投资人的资格的规定较少,对于募集方式的规定过于原则化,没有可操作性。反观国外以及我国港台地区的关于私募证券基金监管的法律制度立法,美国侧重于对投资者资格和发行行为的限制,规定只有合格投资人及其关系人以及属于成熟投资人等具备一定的资金条件和投资经验的主体才有资格投资于私募证券基金,对于发行方式的规定体现在对于投资人范围以及禁止广告宣传的方式两方面来界定的,对于发起人的限制仅限于将有道德污点的人排除在外。英国的相关监管法律主要体现在有资格买家和传播广告方式两个方面,日本则主要集中于对私募发行对象的限制。由此可见,其他国家和地区对私募证券基金的监管主要侧重于投资者和募集方式,监管体制以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笔者认为,我国私募证券基金监管的法律制度构建之具体方案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关于私募证券基金监管的原则。因私募证券基金“自由”的本质特征,笔者认为,对私募证券基金的监管也应当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应当本着适度监管以及公平公正的原则。二是关于私募证券基金的监管体制,私募证券基金的内部协议以及经营方式是由投资者与管理者自由协商而成,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强调的是当事人的自治,政府的过度监管会阻碍其顺利发展,但是缺乏了政府部门的监管,完全依靠市场自身的机制,会出现市场失灵,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私募证券基金营实行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监管体制。三是关于私募证券基金的具体监管制度的设计。笔者认为,应当从私募基金的认定、发行人管理人的资格以及组织形式三个方面来进行具体的制度构建。最后,笔者根据国内私募基金市场的发展状况,应当建立一定的风险预防制度,以确保私募基金的健康顺利发展。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私募基金监管制度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它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笔者会在以后的工作和学习中做进一步的分析和研究,竭尽全力为私募证券基金良好的法制环境的构建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为更好的丰富我国的金融市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贡献自己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