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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免责事由是指在环境侵权中可以减轻或免除污染人责任的情形。在环境侵权诉讼中,污染者作为被告通过免责事由制度来对抗环境侵权受害者,弥补了无过错责任制度的设计缺陷,保障了当事人公平和自由价值的实现。本文力图通过环境侵权免责事由的研究,进一步明确环境侵权责任的分配,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体现公平公正法律价值,从而解决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秩序的构建。文章从我国环境侵权立法规定入手。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用的是一般条款与类型化结合的立法方式,因此产生了一般条款和特殊侵权类型规定上的适用问题。特别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出台后,侵权责任法在第三章中虽然规定了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减轻责任情形,以及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过错、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五种侵权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但是在第八章环境特殊侵权领域中,污染责任仅明确排除了第三人过错作为环境污染侵权的免责事由。没有明确指明是否适用第三章规定。而侵权责任免责事由除了以上种类外,还包括侵权责任法未作规定的依法执行职务、自助、受害人同意、意外事件,这些同样能否作为环境侵权的免责事由。侵权法中环境侵权免责事由的规定与我国其他环境法律存在不一致的,他们之间又该如何适用。因而在这样的背景下,讨论研究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的免责事由能否适用于第八章环境特殊侵权领域,以及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环境侵权免责事由与其他环境法律法规免责事由的冲突和适用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对环境侵权免责事由请求权基础分析,笔者认为,受害人同意、受害人具有故意及不可抗力是环境侵权的免责事由,而执行职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第三人的过错、和意外事件均不能成为环境侵权免责事由,另外,出于实际使用的需要,对于受害人方面可以使用第三章关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规定作为维权依据。此外,我国关于环境侵权免责事由的立法规定有待于进一步统一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