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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通过借鉴德国“期待权”理论,对不动产交易过程中履行了大部分义务的买受人加以保护,买受人所享有的此种权利为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该权利可分为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和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两种类型。不动产登记前买受人的期待利益应给予合理保护已经为理论界及实务界形成共识,但对该权利的性质认定无法统一,对该权利的取得条件也欠缺统一性规定,这也导致该权利无法体现出一定的确定性及稳定性。因此,对此种权利准确定性及合理规定取得条件具有重要意义。对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性质界定的理论学说有债权说、新型权利说、物权说,但实质上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应属物权。因为债权的创设并不具有某种公示外观,也不为他人所知晓。新型权利说具有妥协性,既认可该权利实质为权利人对物权的期待,又过分强调其具有的债权依附性。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可理解为是由习惯法所创设的新型物权,且不动产交易中物权的变动具有多元要素性,不可仅凭单一要素判定物权权属,买受人基于占有等条件取得了大部分所有权权能属于事实物权人,而且该权利的创设与物权法保护真实物权人的立法思想相一致,故将其定性为物权具有合理性。依据动态系统论及所有权分割理论可合理确定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取得条件。首先,买受人取得物权期待权的前提是签订有效的不动产买卖合同,物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要求此种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对权利取得的认定十分重要;其次,需要以占有或网签备案公示于外。占有所具有的公示作用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且在我国立法层面和司法实践层面都获得一定的认可。网签备案虽是房产交易部门规范市场的举措,但不可否认其具有的公示作用,在判断物权变动时也不可忽视其具有的现实价值;最后,对买受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审查应转化为客观可见的标准,当买受人提交了符合规定的登记申请材料或办理了预告登记,可视为其主观不具有可归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