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伯的中国法研究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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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斯·韦伯的中国法研究以及他的中国法命题对中国学者产生了深刻影响。国内外学者或者从基于史料的经验研究出发,或者从韦伯理论本身出发,或者将前两种进路综合起来,围绕韦伯理论与中国法命题进行了大量的讨论思考。韦伯对传统中国法的定性是:“家产官僚制”之下一种“实质非理性”的“卡迪司法”。具体而言,“家产官僚制”作为传统中国政治支配结构的框架,是传统中国法的政治基础,同时展现出了“合理性”与“非理性”两种特征。基于“家产官僚制”型构的传统中国法律形态,表现为实质追求压制了法律的形式价值,是一种个案权衡式的,从而体现出高度不可预测性的“实质非理性”的“卡迪司法”。韦伯对传统中国法的论断被南宋的民事司法判牍证伪。《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中的186宗民事案件涉及土地、钱债、婚姻、继承四种类型,其中半数以上的案件为土地案件。在土地案件中,82.7%的案件是严格依照法律与敕令条文做出处断的,仅有10.6%的案件完全按照礼俗处断。在总数为5宗的钱债案件中,虽然只有一宗案件的处断是依法令处断的,但是突破法令规定的处断在法令之外依然具有可预测性。婚姻案件与继承案件的依法令处断率与非依法令处断率大体持平。总之,《户婚门》中的南宋民事司法呈现出高度分化的两种面相,一面是具有相当可预测性的“实质司法”,另一面则是具有更高可预测性的“法令司法”。韦伯的“卡迪司法”论断不能解释南宋民事司法形态的特征。回到韦伯理论之中,由于韦伯对理想类型的构建上存在根本性问题,因而该理论需要修正与澄清。韦伯对“实质合理性”的法与“实质非理性”的法这两种理想类型的理论建构呈现出模糊性与内部逻辑断裂。韦伯的“合理性”概念天然地与“形式”概念相亲和,内在地具有逻辑性、抽象性、规范性的意涵。“实质”就意味着偏离“合理性”。韦伯的语境预设了“合理性”的法一定是“形式合理性”的法,那么无论在其他语境中的实质法律形态是怎样的“理性”,韦伯的概念框架都无法将其归纳到“实质合理性”的法律类型中去。借助卢曼的“二阶观察”视角展现出的多脉络性世界理论,韦伯的“家产官僚制”概念在多元视角下能够识别出南宋民事司法的双重面相,从而突破了韦伯理论中隐含的二元对立的理想类型建构。从学术立场的角度进行反思,韦伯的中国法研究之所以产出了错误的结论,是因为他始终没有摆脱消极的东方主义姿态。韦伯自诩为“近代欧洲文化之子”,质言之,包括中国法研究在内的东方诸文明研究,只是他论证和描述拥有自由资本主义、现代理性官僚制、形式合理性的现代法律体系等诸多合理化的成就的现代欧洲何以特殊的注脚与客体性存在。进一步地,从方法论上看,作为一个现代性意义上的主观民族主义者与政治活动家,韦伯对德意志民族与欧洲文化的自豪感也从价值关联的意义上限制了韦伯中国法研究的对象选择与材料取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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