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持股型”隐名出资人知情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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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当今时期,随着经济快速发展,以及国外发达国家公司经营方式理念的引进,越来越多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留住人才、激励人才、约束人才,开始并逐步重视起让全部或者部分优秀的管理者和骨干员工实际出资,注入公司的注册资本当中,成为公司的“股东”,并让上述持股型员工以主人翁的意识一同参与公司的管理,享受股权分红,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以期最终提升公司在市场中的竞争力。但是出于规避法律规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的规定)、最大程度上掌控公司决策权(维护控股股东利益)、降低工商登记变更繁琐手续、减少股权诉讼纠纷等等原因的考虑,此类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往往绞尽脑汁,通过层层结构设计,让上述持股型员工以隐名出资人的形式而存在,由此导致了“员工持股型”隐名出资人的产生。控股股东在持股合同中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会对持股型的员工权利进行层层限制。由此导致“员工持股型”隐名出资人,根据实际出资本应享有的股东权利被层层盘剥,这种盘剥,十之八九有违反权利和义务统一的基本原则,其中,隐名出资人的知情权被大大限制,一旦出现控股股东为自己利益刻意隐瞒重要经营行为或者异常经营状况,甚至是准备撤资时,“员工持股型”隐名出资人的利益得不到及时和有效的保障。这种风险一旦爆发,甚至是频频爆发而得不到有效遏制,影响的范围比较广,将极大挫伤“员工持股型”隐名出资人的投资热情,进而影响人才激励的效果,甚至使得员工持股计划这种顺应时代要求的人才激励方式夭折,甚至会对整体的经济发展造成一定程度的拖累。无论是激发人力资源的潜力进而发展经济的角度,还是从保护“员工持股型”这类出资人的角度,员工持股计划这种新事物以及“员工持股型”隐名出资人的投资利益应更明确的被我国的立法和司法所保障。本文从一个实际案例的角度出发,引出当下有限责任公司在进行员工持股计划时大量使用的一种操作模式:员工持股平台,聚焦于“员工持股型”隐名出资人知情权的角度,尝试进一步对这种模式进行探索式的分析。本文正文分为五部分:导言,第一章:“员工持股型”隐名出资人知情权的理论依据,第二章:“员工持股型”隐名出资人知情权的行使,第三章:“员工持股型”知情权的司法救济,以及结论。其中,导言部分,阐明了本文的研究背景、研究意义、国内外文献综述、主要研究方法、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第一章分析了“员工持股型”隐名出资人知情权的理论基础,基于合同法原理,在代持合同约定了知情权的条件下,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和有效性,“员工持股型”隐名出资人有权通过要求受托人履行合同义务,来达到知情权的实现。基于公司法原理,“员工持股型”隐名出资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前提下,又基于“员工持股型”隐名出资人的出资行为是处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整体布局之下,公司的股东对此是知情的,所以,即使此类隐名出资人不是工商局备案层面上的股东,理应也拥有股东层面上的绝大部分知情权,同时,基于“员工持股型”隐名出资人的出资是基于公司的激励的目的,一般而言,出资占据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不会太大,类似于公司法上的小股东定位,所以,给予更多的知情权,有利于监督控股股东,保障公司良性发展。基于劳动法原理,“员工持股型”隐名出资人还是公司员工,其作为员工中比较有能力的员工,作为员工代表监督公司的经营,享有必要的知情权是应有之义,更加有利于保护广大员工的利益。第二章从知情权行使的途径、范围和限制三个方面,进一步具体阐述了从代持股权协议的受托人处、从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处、从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处和从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获取。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公司决议查阅权、询问权。知情权主要表现为查阅权。当然,知情权的行使不是没有权利界限的,知情权的行使必须是基于查阅目的的正当性,对可能损失公司合法利益的查阅行为,应当予以拒绝。问题是:如何通过这个权限界限来平衡控股股东和“员工持股型”隐名出资人的权益,最大限度使知情权得以实现,确保不误伤、不放过恶意目的者,是一个难点。第三章,“员工持股型”隐名出资人的知情权司法救济,在知情权行使受到不当阻碍的时候,显得尤为重要。建议以下四种诉讼途径:“员工持股型”隐名出资人起诉代持方违约之诉、起诉显名股东的显名之诉、起诉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的知情权之诉、直接起诉公司的知情权之诉。前两种诉讼比较好理解,起诉代持方违约之诉的法理依据是根据双方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显名之诉的法理依据是根据法律认可的股东获取资格要件,一旦成为股东,则必然享有受法律保护的股东知情权;重点是第四种诉讼,作者将探讨一下当下该种诉讼提起的可能性。作者认为,若第四种诉讼需要无障碍的提起,根本的解决方式需要在立法层面予以设定。我国立法部门应出台专门规范的法律法规,确认起诉主体的完全合法性,作者建议法律层面明确设立员工持股会,员工持股会作为一个法律拟制人,可以成为公司法规定意义上的经过工商局备案的股东,员工持股会的知情权应予以明确并加以保护,设置定期信息公开制度,确立特殊情况下的救济制度,仿照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立员工持股会实际出资人代表诉讼制度,当员工持股会不作为怠于行使知情权,可能致员工持股会项下实际出资人的利益遭受重大侵害时,出资人在满足一定法律设定的条件下,应被赋予直接向有限责任公司提起知情权诉讼的权利。这样操作,才可以破解当下代理制度、信托制度、合伙制度下的“员工持股型”隐名出资人知情权莫衷一是、得不到有效保障的问题。最后结论是:“员工持股型”隐名出资人,在所有的隐名出资人当中独具特殊性,有鉴于其员工身份、出资事实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质上已知悉其出资或默认其可以出资的事实,应当被赋予其类似股东的知情权,并且立法机关应及时通过法律法规上加以规范,通过设立员工持股会的方式,明晰其权利和义务,进而有利于打通目前该类型的隐名出资人无法得到立法和司法有效保障的任督二脉,从而实现有序激励人才以主人翁的定位参与公司管理,为公司和个人自身创造更多的价值,进而促进实现从整体上推动经济发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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