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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社会,交易活动充满了风险。对风险的承担,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事先安排,也可以通过法律规则来解决。风险负担规则主要适用于买卖合同。由于风险负担问题关系到当事人的根本利益,因此,制定合理的风险负担规则就显得非常重要。本文正是以此为目的,对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规则进行探讨和研究。 在现代合同法中,买卖合同风险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风险是指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以及履行利益、期待利益的丧失。狭义的风险仅指标的物的意外毁损、灭失。本文所探讨的风险为狭义的风险。买卖合同风险事由的范围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和当事人不能预见的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风险负担问题在买卖合同法中具有重要的意义,风险分配制度是买卖合同法的中心问题之一。 风险负担的主要问题是风险何时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对风险负担的规则理论界存在三种观点:一是合同成立主义,二是所有权主义,三是交付主义。三种理论都把标的物的风险转移与买卖交易中的不同事件,即合同的成立或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或标的物的交付结合起来。合同成立主义是指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卖方转移至买方。所有权主义是指以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作为风险转移的时间来确定风险负担。交付主义是指以标的物的交付为移转风险的时间标准,而不管所有权是否移转。笔者认为,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规则应引入“风险与利益一致性”原则。 我国《合同法》对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采用交付主义为一般原则。此规则在具体适用中暴露出一些缺陷。对不动产买卖通常可以适用交付主义原则,但在占有改定情形下却不能简单套用,要分别不同情形适用租赁、保管或借用合同风险负担的规则。对路货买卖,《合同法》把风险移转的时间由交付时提前至合同成立之时。这种规定符合“风险与利益一致性”原则。对远程买卖的风险负担问题,笔者以为其不可适用交付主义。对试用买卖,要根据买方在试用期间对商品的态度来决定风险是否转移。对违约情况下的风险负担,本文讨论了两种情形:一是迟延履行,二是出卖人瑕疵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