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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合同,是我国和大陆法系国家信托法中的概念,它是设立信托的一种方式,也是信托制度运用的主要方式。信托合同区别于普通的合同,有其自身的特殊性,通过对信托合同本质与特殊性的分析,有助于明确信托合同的法律定位,实现对信托合同的有效法律规制,以使其融入我国既有的私法体系中,实现立法对信托合同的充分调整,现实地发挥信托制度的经济功能。信托一词来源于西方,在古罗马法的时代,出现了信托遗嘱,现代意义上的信托来源于英国封建时代的用益(USE)制度,是为规避法律所作的一种设计,是衡平法的产物。人类进入20世纪以来,信托由于在资金融通、投资安排、协调经济、服务公益等方面的卓越功能,一些大陆法国家先后引入这种极富弹性的财产管理制度,并将生前信托纳入合同的范围内。我国于2001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制度由此在中国真正扎根。从《信托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引入的是商事信托,这种商事信托都是通过信托合同的方式设立的。信托合同依托于信托制度,体现了信托制度对行为人权利义务的安排。它是连接信托与合同的重要桥梁,与合同法中既有的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委托合同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和联系。信托合同从本质上说是一种特殊的合同,是委托合同的一种延伸,因此《信托法》是《合同法》的特别法,主要对信托合同进行调整。信托合同作为特殊的合同,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信托合同要以信托财产为基础,并且它是信托合同的必备条款,信托财产在法律上具有同一性和独立性。二是基于信托合同产生的信托受益权,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区别于普通合同产生的债权。三是受益人的撤销权在目的、行使方式与法律后果上,与合同法上的撤销权有所差别,具有特殊性。四是受托人履行信托合同的一系列义务群,是由信托法特别规定的具有强制性的义务,受托人必须遵守。明确信托合同的特殊性,有助于在实践中把握信托合同和其他合同的区分,正确的适用法律。因现代信托与投资紧密融合,信托合种类也由此不断扩张。基于受托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所处的特殊的地位,为了保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法律设定义务规范,实现对信托合同的规制是不可或缺的。这种公权介入私权的方式,也是信托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的必然要求。为此,本文结合信托制度,研究了信托合同的本质,并对其特殊性进行了评析,为信托合同的法律地位提供理论依据,以实现我国《信托法》与《合同法》的衔接。同时,本文以现实中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为例,分析了我国实务中的信托合同,从实证的角度剖析了现实中的信托合同,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对信托合同规制的一些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