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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引起全国轰动的刘襄瘦肉精案经过河南省两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最终该案五被告人被认定为共同犯罪,并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在行为的定性上,第一,刘襄等人生产、销售瘦肉精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为瘦肉精不是食品;第二,刘襄等人也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因为瘦肉精不属于本罪中的药品;第三,刘襄等人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理由是刘襄等人是在没有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与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生产瘦肉精,情节严重,已满足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并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也专门针对生产、销售瘦肉精的行为颁布了司法解释,明文规定此行为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本案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理由是刘襄等人生产、销售瘦肉精的行为已造成了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并威胁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其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犯罪行为的危险相当性,满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刘襄等人的行为触犯了两种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按从一重罪处罚原则,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在共同犯罪的认定上,因刘襄、奚中杰、刘鸿林三人与肖兵、陈玉伟二人并没有共同犯罪行为,也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刘襄、奚中杰、刘鸿林三人与肖兵、陈玉伟二人并不构成共同犯罪。法院的判决有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