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型寻衅滋事罪认定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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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政治水平的发展、社会情况的变化,正常社会秩序受到的威胁也不断发生变化,网络环境下的寻衅滋事行为正是新出现的一种威胁。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规范网络环境下的寻衅滋事行为,但网络环境下寻衅滋事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都相对特殊,犯罪构成问题亟待细化。因此,笔者将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理论入手,结合网络的特殊性对网络寻衅滋事行为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第一章介绍了当前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概念,司法解释中的网络寻衅滋事罪的两种类型及特征。第二章提出了网络型寻衅滋事罪认定的争议问题,并对问题予以解释说明,明确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客体,确认“网络空间”属于具备公共场所性质的载体,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公共秩序”与网络环境下的“公共场所秩序”具有相同法律意义,同时明确网络型寻衅滋事行为只有对现实空间造成危害后果才构成寻衅滋事罪,从而解决对寻衅滋事罪客体理解不一致的问题。第三章对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定性的问题进行分析,对“严重混乱”、“情节恶劣”等核心问题进行界定,明确认定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构成“情节恶劣”必须考虑行为人的网上行为对现实社会的影响,司法解释中浏览次数、点击次数等数据不应作为衡量行为危害性的唯一依据,不能仅以网络数据来认定网络寻衅滋事行为的严重与否,必须综合考虑网络行为对现实社会的影响。第四章对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进行解读,着力解决主观方面认定的问题。解决不同主体主观故意性存在与否的问题,明确有客观行为而主观上无犯罪故意也不能认定本罪。分析网络型寻衅滋事行为人主观上的“恣意性”与传统寻衅滋事罪中的“流氓动机”的相似点和区别,明确“恣意性”不含有特定的、具体的犯罪目的。解决了主观上“明知”的认定问题,通过举例方式明确认定主观上是否“明知”需要通过现实空间和网络空间两方面的证据以及行为人所处的不同位置来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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