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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及完善公司治理,中国证监会引入了英美公司治理模式中的独立董事制度和审计委员会制度。2001年8月16日,证监会颁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各境内上市公司按照《指导意见》修改公司章程,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如果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薪酬、审计、提名等委员会,独立董事应当在委员会成员中占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2002年1月7日,证监会和原国家经贸委联合颁布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其中第三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专门委员会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
据作者粗略统计,截止2002年末,大多数上市公司已经按照《指导意见》和《治理准则》在董事会中建立了独立董事制度,其中又有百余家上市公司设立了审计委员会,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主任委员或者是委员会召集人。但是英美公司治理模式中的独立董事制度和审计委员会制度在我国上市公司实践中是否有效,这一问题还有待实证的检验,本文拟在这方面做出贡献。本文引入了年度报告是否在预约日及时披露这一被解释变量,通过对沪深两市82家2002年发生年报延迟披露的上市公司配对研究,实证检验了年报延迟披露上市公司和及时披露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制度和审计委员会制度的有效性。研究表明:(1)上市公司成立审计委员会与年度报告及时披露显著相关,说明审计委员会对年度报告编制的监督作用已经得到了体现;(2)独立董事比例这一变量未通过检验,但其估计系数符号与预测一致,说明提高独立董事比例,对监督年度报告编制过程,还是能起到一定作用的。
本文的局限性有两点:(1)由于上市公司未披露审计委员会的特征变量(如审计委员会的人员构成),所以本文无法检验审计委员会的特征变量与年度报告及时披露的关系;(2)只实证检验了2002年年度报告预约披露与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制度的关系。